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26號
原告 張培倫
被告 辛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系爭門號)在不詳地點,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猴」之成年人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將本案門號SIM卡連同手機交付與 陳峻賢 (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有罪在案),陳峻賢將該門號作為詐欺車手集團工作機使用,用來收受機房指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17日9時許,假稱 陳文忠 警官、陳瑞仁檢察官及法院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使用盜辦帳戶而涉有刑案,須將帳戶存款領出以供保證以免遭收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出存款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468,000元等候交付。嗣陳峻賢於109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主任檢察官陳瑞仁」之公文書1紙,前往上址處交付偽造之上開公文書而向原告取得上開現金,並於取款後,自該款項抽取5、6千元不等做為報酬,再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系爭門號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468,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8,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雖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被告於斯時並未收起訴狀繕本,既未受催告,尚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0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