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04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被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獲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依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點,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