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邵培毅
相對人 曹慶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4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費用,除裁判費用1,770元,餘民事執行查詢費用、公務機關查詢費用、地籍謄本費、戶籍謄本費、國稅局查調費均於本件判決後即民國112年3月9日後始支付,顯非本件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費用。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陳往來基隆法院車資非屬上開強制到庭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該部分之聲請均予駁回,併予敍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計算書:112年度湖司聲字第39號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1,770元
聲請人預納.
總計
1,77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
1770×3/5=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