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職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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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
現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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