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服務廠估價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和公司)北投分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於民國93年8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7段351之1號,明知甲○○出資登記在其子 施志和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僅有前保險桿烤漆剝落之損害,竟意圖為第三人億和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億和公司負責保險理賠業務之 鄭明杰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億和公司承德服務廠估價單文書上,虛偽記載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前、後保險桿、左前後車門、右前後車門等處車身鋼板刮痕等不實損害情形及自小客受損照片4張等事項,復由乙○○於上開估價單客戶簽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再利用不知情之億和公司保險理賠部門不詳姓名之職員,偽以甲○○名義填具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並盜用被保險人施志和因先前申請汽車牌照而留存於億和公司之印章,蓋用在前開理賠申請書上後,而偽造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此私文書,乙○○旋於同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等資料向位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保險公司)提出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而加以行使,詐稱上開車輛受有前揭不實之毀損情形,致使中央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其保險理賠費新臺幣(下同)28,576元並匯入億和公司帳戶,足生損害於中央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甲○○。嗣後,甲○○上開車輛保險契約到期續約時,因中央保險公司欲調漲保費,經詢問中央保險公司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鄭明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億和公司承德服務廠估價單、中央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明杰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估價單上為不實之記載,及利用不知情之億和公司理賠部門不詳之職員盜用印章、偽造理賠申請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實質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億和汽車公司業將保險金退還中央保險公司,有支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六、至被告盜蓋「施志和」之印章於理賠申請書上,該2枚印文係屬真正;而所偽造之估價單及理賠申請書,業已行使交付予中央保險公司,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於估價單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