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美商A&F商標公司法定代理人 凱瑞約翰 共同代理人 蔡兆誠 律師
許惠峰 律師被告甲○○
17號3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美商A&F商標公司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2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12日收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固係自 鄭雪花 (即 鄭捷 )處購買本件扣案商品,亦有發票為證,然仿冒品自有其來源出處,且進貨者索取進貨憑證乃為申報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之需,皆與被告「是否明知該商品為仿冒品」係屬二事,被告為中、大盤商,向鄭雪花購買大量扣案貨品,必先加以查證,原檢察官未傳喚鄭雪花訊問相關事項,即逕採被告辯解,認其因鄭雪花告知扣案商品為真品,而不知該商品為仿冒品,與其他同類型之17件侵害告訴人商標而遭起訴或判刑案件,在認定事實之經驗法則上,大異其趣。故就此事實,實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二)不同產品有不同售價,即同類產品亦因品牌不同而有不同定價規則,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提之估價單、發票、支票影本及所賣之價格與一般常情並無不同」之依據不明。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被告就本件相關進貨、出賣之情形,無異常之處」及「無代理商可供告訴人直接查證是否為仿冒品」為其論據。惟進、出貨有無異常之處,與是否明知為仿冒品,本屬無涉;又臺灣雖無代理商可供查證是否為仿冒品,但由告訴人公司網站即可輕易取得此資訊,被告並非不懂使用網路之人,何以未加查證而率信鄭雪花之言?
(三)被告之夫 劉光中 於百貨公司工作多年,應甚知聲請百貨公司攤位流程,而百貨公司審核是否出租攤位時,是否對聲請人要求出具原廠產品之憑證、或對「所售產品是否為真品」為實質審查,亦應傳訊百貨公司承辦人員進一步查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遽以被告公開設櫃販賣,為認定被告無明知為仿冒品犯意之基礎,實有未洽。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次,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亦規定甚明。又商標法第82條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未將過失犯列為處罰對象,依刑法第12條第2項反面解釋,自不得對於非出於故意而違反上揭商標法規定之行為繩以刑責。
(二)本件部分扣案之衣褲、夾克、帽子等商品,係未經聲請人即美商A&F商標公司授權,而在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其餘部分則係使用美商JHM商標公司所有之「Hollister」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偵卷第27至32頁)、鑑定書及中文譯本(偵卷第33至52頁)在卷為憑。再者,被告甲○○為創逸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創逸公司)之負責人,其透過諾亞服飾之鄭雪花向貿易商即長城貿易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訂購進貨而取得上揭商品後,分別配送至誠品、微風廣場等百貨公司專櫃據點門市陳列及販售,亦據證人 黃鑫盈 、 張嘉雯 證述明確(偵卷第167、178頁),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偵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卷第96頁)、購物發票(偵卷第56、59)、門市照片(偵卷第55、63)等為證,均堪以認定。
(三)附表所示商標之廠牌在臺灣並無代理商,業據告訴代理人在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6頁),又扣案商品係鄭雪花透過長城公司進口後,轉售予被告,並在被告要求下,由長城公司開立以創逸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乙節,有卷附發票影本2紙為據,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並未在臺灣設立據點販售商品,觀諸鄭雪花表示係向貿易商進貨,而未明確告知被告該商品為偽品,被告循一般進貨管道進貨,鄭雪花並應被告要求提出進貨憑證以供查證等情節,較之市面上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廠商泰半無從提供或隱匿商品來源,藉以卸責等情以觀,顯可認定被告係因鄭雪花可提供長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而信賴鄭雪花確係透過國外友人向廠商取得經合法授權之真品,進貨來源為正當,始以正常營運模式向鄭雪花購入該批商品而陳列販售,是被告於店內陳列販賣扣案商品之行為,縱疏於查證,亦僅係過失而已。
(四)又因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在臺灣無代理商,故被告難以在國內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加以比對,鄭雪花雖曾展示國外官方網站圖片予被告觀看,然服飾剪裁、質感及細部設計之差異,並非僅由網站圖片即可辨識,是被告稱其不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之辯解,即非不可採信。況搜索時與告訴人同往搜索地點之2名外國人士,曾表示查獲之商品其中部分衣服為真品等語,業據證人黃鑫盈證述屬實(偵卷第168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顯見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不惟所使用商標圖樣相同,其設計剪裁亦幾可亂真,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認識及判斷之範圍,且被告於開設創逸公司販賣扣案商品前,原從事百貨公司招商及管理之樓管工作,亦非服飾產銷之專業人員,未必專精於服飾業,其對相關商品是否為仿冒品之辨識能力,容或高於一般消費大眾,但難認與專業鑑定人相仿,經綜觀全卷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僅依聲請人網站資料即可鑑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品之能力,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主觀意圖。
(五)聲請人販賣商品之價格,約為一般T恤1件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長袖T恤2,000元乙節,業經證人即代理人蔡兆誠律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06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4頁)所載被告販售長袖T恤之價格為每件2,380元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則稱其賣價為進貨價格之2.8倍至3倍左右。觀諸被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每件T恤價格約為300至400元左右(偵卷第111至120頁),以其進價之2.8至3倍所計算之賣價,即相當於聲請人所述T恤市價,堪信被告係以相當代價向鄭雪花購得扣案商品,與一般販賣仿冒商品係以低成本取得商品之情形不同。至告訴人所提長城貿易公司出具之發票(偵卷第94頁)所載被告購入T恤之價格為1件港幣25元或28元,折算為新臺幣後,每件約為新臺幣(下同)100至120元左右,與上揭估價單所載價格固有差異,然上揭發票及估價單所載服飾未必相同,且服飾業每每在年節及換季時就定價給予一定折扣,縱其進貨價格為100至200元不等,於折扣後賣出之價格亦可能相當於進價之2.8倍至3倍,而與前述被告供承相符;況被告向鄭雪花進貨之價格若干,尚因市場價格、鄭雪花自身之進價及所圖利潤高低等考量而有不同,是縱認被告進貨價格如上開發票所載價格,有稍偏低情形,然該買入價格仍在一般市場交易之合理範圍內,自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販售扣案商品時,主觀上已明知前揭商品均為仿冒品。
(六)至聲請人雖認:⒈應傳喚鄭雪花以釐清其與被告間買賣之相關事宜,⒉應查證百貨公司出租攤位時,是否須實質審查原廠產品憑證或所售產品為真品。惟查:
⒈鄭雪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
度偵字第5281號、7538號案件偵查中,業經該署檢察官當庭改列為被告,嗣經本案原檢察官傳喚時,因畏懼而未到庭等情,業據代理人許惠峰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7
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281號、75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22日點名單(偵卷第176、184至190頁)在卷可稽;又鄭雪花就其與被告交易之相關事項已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其證詞概要亦載明於上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足供原檢察官及本院參酌。
⒉被告已在百貨公司設櫃販賣扣案商品多時,無論其所販售商
品係經形式或實質審查而通過,均無足影響其主觀意圖有無之認定;況被告之夫劉光中雖曾於百貨公司工作,然其於案發時之工作係協助被告處理收貨及分送貨品事宜,與百貨公司出租攤位之審核業務毫無關連,聲請人認劉光中可能藉由審核漏洞販賣仿品,尚無依據。
⒊從而,本院認應無就上揭聲請人指摘事項再行或續行偵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被告販賣扣案商品之行為,至多僅有未經查證之過失,尚難認定其係明知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商品,是被告行為與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為顯然。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表┌─────┬────┬────┬────┬──────┐│商標圖樣│專用權人│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ABERCROMIE││00000000│98年9月│鋼盔、安全帽││&FITCH│││30日│、冠帽、領帶││││││、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ABERCROMIE││00000000│98年9月│男女服裝、短│││││30日│褲、汗衫、T││││││恤、西裝、長││││││褲、襯衫、裙││││││子、運動裝、│││美商A&F│││外衣、大衣、│││商標公司│││雨衣、洋裝、││││││褲裙、短衫、││││││夾克、雪衣、││││││軍裝、背心、││││││內衣、防水衣│├─────┤├────┼────┼──────┤│ABERCROMIE││00000000│98年8月│圍巾、浴巾、││&FITCH│││31日│毛巾、手帕、││││││抹布、尿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