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日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瑩鳳被告 黃智裕 37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0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日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書誤植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日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因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販售圖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足以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經查獲後業已委託合法業者代為清除本案事業廢棄物,被告並接受高雄關稅局處分裁罰,有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文件、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四聯單、統一發票及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黃智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黃智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