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立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702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45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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