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日12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富世村303號岳母家飲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蘇花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迨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太魯閣國家公園錦文橋前,逆向行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行經該處,見狀鳴按喇叭示警,甲○○於會車後心生不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遊客中心前斜坡路口迴轉攔停乙○○所駕駛之遊覽車,並下車以徒手方式打破乙○○駕駛座玻璃,乙○○下車查看時,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毀損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枉顧公眾安全,而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並逆向行駛,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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