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凱超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具保人 許珈瑗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珈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楊凱超犯強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凱超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許珈瑗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楊凱超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保人許珈瑗帶同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楊凱超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許珈瑗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足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戶籍均並無變異,又俱無在監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亦經聲請人調取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確實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楊凱超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許珈瑗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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