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蔣敏洲 相對人 巫淑芳 本院法官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
三、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