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聲明人翁 陳玉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林蕭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9日死亡,聲明人於109年5月25日知悉繼承開始,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明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蕭純於109年4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於109年8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聲請狀記載係於109年5月25日知悉繼承開始,惟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審酌。經本院通知聲明人補正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明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109年4月9日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春佑林緞林蕙君 電話告知聲明人無繼承權,聲明人於109年5月25日接獲林蕙君電話及訊息告知,須提供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利其辦理繼承手續,聲明人始知被繼承人於改嫁後,聲明人仍有繼承權,因此聲明人係於109年5月2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本院另通知聲明人於109年9月16日到院,聲明人到院表示:「大概被繼承人死亡後,差不多1星期左右,我弟弟林春佑打電話給我,說我媽媽已經走了。當時我身體不舒服在開刀,所以沒去送我媽媽,後來我弟弟要去辦遺產過戶,地政辦不過,打來跟我說,我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這件事。」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聲明人所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約1星期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即聲明人約於109年4月中旬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遲至109年8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聲明人主張109年5月25日始知被繼承人於改嫁後,聲明人仍有繼承權,然此為聲明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並不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無礙其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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