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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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8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之計算方式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0.79%加碼8.93%計算(違約時利率為9.72%),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連續逾期3個月收取1,200元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7月21日後即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伊借款本金280,81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㈡、被告又於108年5月31日於線上向伊申請信用貸款700,000元,利息之計算方式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0.8%加碼6.93%計算(違約時利率為7.73%)。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6月30日後即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伊借款本金70,8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1信用貸款280,816元280,816元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9.72%1,200元2信用貸款570,831元570,831元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7.73%1,200元合計851,647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