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3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顏紹平顏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零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17日止尚欠513,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向安泰銀行申領信用卡,約定以年息19.71%計付利息
,直至付清該等帳款之日止,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錢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10%。詎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5月24日止尚欠155,570元未清償,期中本金140,310元。又安泰銀行已於96年5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見卷第9至29頁、49至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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