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華義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扣案之如附件所示等物,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所載之所有卷證,尚無隻字片語提及附件所示之物,亦未將該等物品列為認定被告係否有罪與否之證據,顯見該等物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予以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與 耿啟得潘弘學游慕梵 與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少年鍾○鈞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因而涉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遭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現金105萬元之款項,其中之14萬元即可能與被告所涉犯本件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所關聯。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關於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部分有何意見,經該署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 桃檢坤 和105少連偵197字第024211號函覆以:「關於被告遭扣案附件所示之105萬元,其中部分之款項,係被告對被害人即少年鍾○鈞等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因涉嫌跨境詐欺之案件,現由該署偵辦當中,是該等款項核屬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範圍,依法得以扣押,自不宜發還予被告。另附件所示之其餘電腦主機、點鈔機、監控主機、帽子、衣服及手機等物,均核屬該署偵辦被告涉嫌跨境詐欺罪嫌部分之證據,仍不宜發還。」,而審酌證人即少年鍾○鈞於本案偵查時即陳稱,其係有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且其所領得之款項係交予潘弘學,潘弘學再將該款項交至位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公司處,且其嗣後有因侵吞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於105年3月初,由潘弘學聯繫要其至前揭公司處等語;另證人即少年陳○升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其有聽聞過被告之名字,係經由少年鍾○鈞所告知,而其曾陪同少年鍾○鈞至桃園市○○區○○路○○○號2樓交付贓款,而當時係由少年鍾○鈞進入該址,其人則係在樓下等語,可徵證人即少年鍾○鈞、陳○升均提及桃園市○○區○○路○○○號2樓該址係與詐騙集團有涉,而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桃園市○○區○○路○○○號2樓該址係其所承租;復於同案被告耿啟得遭扣案之電腦內,尚查得有3,000多筆大陸籍人士之姓名、銀行帳戶、電話及聯絡址。甚被告與同案被告耿啟得就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05萬元款項之緣由為何,所述情節多有迥異之處,是認檢察官所陳之被告因另外涉嫌有境外詐欺案件現遭偵辦中,且如附件所示之款項、物品均與該案有涉,尚非全然無據。是以,既被告遭扣案之105萬元中,其中之14萬元款項係與本件所涉犯之恐嚇取財案件有所關聯;另所餘之款項暨其餘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亦可能係被告另案涉嫌境外詐欺案件之相關證據,實均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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