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啟恩於民國106年07月23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其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6年07月24日06時2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0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與天祥六街35巷口遇警攔檢,於同日07時42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飲畢後有駕駛上開車輛外出,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9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已述明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為該陳述之時間,距其開始駕車時間,僅經過約2小時,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而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06時許開始駕車云云,恐係因為該陳述之時間距其開始駕車時間較久而誤述或誤記,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0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公共危險(酒駕)前科外,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0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曾2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上開罪刑確定,於第
2度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2年餘,即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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