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清鴻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清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勞務,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竟僅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且經執行檢察官於105年8月22日、同年11月4日屢次通知其至指定機構完成義務勞役之履行,仍未能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前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