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謹揚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謹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竊盜案)。惟其卻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間更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
106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贓物案),可認其非偶觸法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
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法院審斷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故法院於該條所示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再為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決定,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述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卷附竊盜案、贓物案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堪認受刑人於竊盜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前故意犯收受贓物罪,而在該緩刑期內受贓物案判決所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係於贓物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
㈡受刑人固先後於105年3月、4月間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
之鋸子,在新竹縣關西鎮內之托兒所內(有翻越牆垣)、土地公廟前各裁切龍柏樹後予以竊取,再於105年4月間於新竹縣關西鎮內收受贓物,而非偶犯,惟其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先後接受裁判,有竊盜案、贓物案判決在卷可考,參酌其當時年僅約20歲,年輕識淺,於2個月內為上開犯行,核其情節實際與初犯相去不遠,亦難以認定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且其於竊盜案、贓物案所犯罪名之型態、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自不能以其犯有贓物案,率斷竊盜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以使本院認定其已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實質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須說明者,若受刑人嗣又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且符合撤銷緩刑聲請之要件,而以其所犯情節,如已足以認定其有確不珍惜法院所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等情,聲請人自得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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