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騰(原名王志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靖騰(原名王志嘉)於民國106年07月14日21時許至同日24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其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於飲畢後之106年07月15日09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09時28分許,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南向58‧4公里處,追撞在其同向同車道前方行駛施正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行駛於其車後方 梁美娟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追撞其車車尾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2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飲畢後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行經前開路段追撞前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情事,證人施正宇、梁美娟於警詢,就上開肇事情節指述甚詳,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9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8張可稽。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已述明係上開時間,依該開始駕車時間,與由其住處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所需時間,亦屬相當,而堪採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係其同日09時30分許開始駕車云云,惟其於同日09時28分許,已在上開路段發生追撞交通事故,自不可能係於其後之同日09時30分許,始由其住處開始駕車。其於警詢所述開始駕車時間,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0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08月09日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後,餘刑於106年0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惟其前曾2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上開罪刑確定,於第二次酒駕經判上開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前,即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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