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盛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美盛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結晶1包(含袋毛重1.12公克、淨重0.95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經送檢驗,呈 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亦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同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8年12月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69頁反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此部分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之,惟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毒偵字卷第43頁),均係玻璃製品或玻璃管連接之物,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重量│檢出成分│├──┼────────┼──────────┼───────┤│1│結晶1包(含包裝│含袋毛重1.12公克,淨│第二級毒品甲基│││袋1只)│重0.9525公克,因鑑驗│安非他命││││取用0.00015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玻璃球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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