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德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0二年度執聲付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德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二二九六六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一百三十八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一0四年二月一日。以上各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所載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均有別,應由執行機關依法為正確之認定,併此敘明)。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二二九六六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提出法務部函文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