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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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深褐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芸竹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1310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深褐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945公克)(被告因前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經查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卷第25頁),至於查扣之深褐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
0.194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
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3號卷第47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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