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成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17之1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17之1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其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函文內容,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其並未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其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