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原告 蕭國耀 被告 程富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二六0分之三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連同被告出資230萬元,共同購買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出名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並於102年3月15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以附註方式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付款金額比例共同持有,亦即原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260分之30(下稱系爭約定)。兩造又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登記後六個月內負責購得毗鄰國有畸零地,以與系爭土地合併申請建造執照,否則合作計畫解除,惟被告迄未取得前揭畸零地所有權,原告業於103年10月8日以基隆港西街郵局0000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五日內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將合作建屋之事,僅介紹建築師予被告。且被告係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承諾於半年內返還,嗣因無力清償,始於102年3月15日與原告約定兩造依出資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6個月內取得毗鄰系爭土地之國有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所有權,否則兩造即不再合作建屋。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前對被告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5坪,總價260萬,可供作建築用地,兩造原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則先給付定金5萬元。惟原告竟於102年1月28日擅自代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30萬元,並表示不願以各百分之50之比例合作,又提議系爭土地由被告買受,建築房屋所有必須費用則均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已給付之價金30萬元,兩造則約定被告待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基礎建設完成、二樓版澆置完成、屋頂版澆置完成時,分別退還1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負責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國有畸零地所有權,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興建房屋。惟原告竟於103年8月26日反悔,要求被告返還前揭30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加註之「土地所有權以付款金額比例共同持有」,係指原告當初出資30萬元,所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但須房屋興建完成後,上開約定才生效。而原告不願繼續合作建屋,應先給付被告因而支出之建築線成果製作、畸零地資料申請等前置費用之半數。且被告是否購得畸零地與兩造約定之合作建屋並無關係,兩造亦從未約定被告應於6個月取得畸零地之所有權。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24日與訴外人 杜鍾招 簽立買賣契約,以260萬元購買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原告就上開價金出資30萬元,被告則出資230萬元,兩造並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5日約定依出資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260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末經兩造於102年3月15日以手寫方式加註「全部土地取得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程(即被告)付款金額貳佰參拾萬元正。蕭(即原告)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土地所有權以付款金額比例共同持有。雙方簽名作為保證。續雙方合作計劃,無異議。」,並經兩造親自簽名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兩造約定待系爭土地上房屋開始興建後,被告再分次將原告出資之30萬元返還,且前揭約定係待兩造合資興建之房屋完成後始生效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辯不僅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約定,僅記載「續雙方合作計劃,無異議」,而對於兩造應如何合作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建築房屋事宜與系爭約定所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有何關聯及如何影響其效力,均隻字未提,被告就上開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反悔兩造始未能繼續合作建築房屋,原告應先給付被告為建築房屋支出之前置費用半數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縱曾約定合作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惟該系爭約定並不以房屋興建完成為生效條件,亦未記載若兩造無法合作建築房屋,原告應先清償應分擔之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始得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縱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支出必要費用而得請求原告分擔,原告所負此項義務亦與系爭約定所定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更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先給付應分擔之費用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約定對於被告應何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未訂明,而原告已於103年10月8日以基隆港西街郵局0000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五日內依約履行,被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履行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26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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