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7行「Z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00
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施國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均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531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11罪),應執行期徒刑6年,嗣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而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下午3至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台五線之地址不詳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翌(11)日下午
6時41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