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4
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家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31行所載「後因假釋遭撤銷,尚餘5月14日殘刑待執行;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⑻、⑼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5月14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補充、更正為「後因假釋遭撤銷,於101年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4日,迨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殘刑,不得再與其後述案件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亦無二度假釋之可能);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101年2月2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⑻、⑼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所載「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吸管3支」等語,補充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海洛因殘渣袋2只、放置上開殘渣袋之吸管3支予警方扣案,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驗送,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及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及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
2只,自行向警方、檢察官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供參(偵卷第1、6、
8、5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貢丸」之男子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友人「 王福源 」(年籍不詳)請其施用等語(偵卷第8至9頁、第52頁),然其並未提供「貢丸」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王福源」之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4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服飾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海洛因殘渣袋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6頁),並有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佐(偵卷第32至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張家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⑴、⑵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⑷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⑹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⑹、⑺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尚餘5月14日殘刑待執行;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⑻、⑼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5月14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晚間9、10時許,在友人王福源(年籍不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吸管3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騰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查中之供述│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下午4│││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尿液檢體編號:104-│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1-192)、勘察採證同│實。│││意書各1紙││├──┼──────────┼────────────┤│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只、吸管3支及交通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5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吸管3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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