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世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世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11元,復有未成年子女2名亟待扶養,是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尤以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固係聚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惟上揭公司業由主管機關於99年7月23日廢止,此觀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列印紙本即明,是旨揭公司應「無」五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0,000元之營業活動。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
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606,56
1元,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案卷無訛。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財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
⒊聲請人陳報其102、103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73,307
元、369,819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仍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任職,每月薪資26,011元乙情,雖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薪資證明文件為憑,然因聲請人現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8月13日基院義102司執誠字第17014-1號執行命令及上揭薪資證明文件即明,是本件縱以月薪26,011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17,341元上下。
⒋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亟待扶養,則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⒌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其因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
支出,每月平均24,995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且就令要求聲請人撙節而改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其所應支給未成年子女2名之必要扶養費用,總計仍達21,738元【計算式:10,869元×2÷2+10,869元=21,738元】。從而,聲請人現階段之每月必要性支出,至少21,738元乙節,當亦殆無可疑。
⒍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17,341元
上下;詳如前揭⒊所述),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至少21,738元;詳如前揭⒌所述),已無剩餘,遑論前揭⒈所述債權額之抵沖!是聲請人每月生活之捉襟見肘,客觀上自屬可見;準此,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係聚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惟上揭公司業由主管機關於99年7月23日廢止,是旨揭公司應「無」五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0,000元之營業活動;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