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原告 陳冠州 被告 陳孟宜 被告 陳宏偉 訴訟代理人 馬毅梅 被告 李乾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孟宜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陳宏偉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李乾珉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其餘新臺幣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分割,而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兩造所共有,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五層樓公寓建築之第三層專有部分,室內面積為99.15平方公尺(換算約29.99坪),坐落於面積4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權利範圍合計0000000分之369600,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分之184800),對外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比例最大之共有人僅分得9.99坪),有礙經濟效用,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勢必會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房地之生活設施經分割欲維持作為住家使用之基本機能顯有困難,無法達到各自有效使用之目的。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原告認有分割必要,又未能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⑵訴訟費用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三、被告陳孟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因系爭房地為五層建物之第三層,在使用及構造上無法區隔獨立使用之空間,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分配取得之面積過小,有害兩造之使用,且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若以變賣方式,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屬有利。被告陳宏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委任代理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該次期日因原告未到庭,該代理人表示拒絕辯論。被告李乾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能僅因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當事人分割之請求駁回。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同段77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系爭房地原係被告陳宏偉、李乾珉與訴外人 何維才 共有,原告與被告陳孟宜係在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共同應買債務人何維才之應有部分得標,取得何維才之應有部分,再就何維才之應有部分,按權利範圍1/100、99/100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陳孟宜雖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陳宏偉曾委任代理人到庭但拒絕辯論(該次庭期原告未到庭),被告李乾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裁判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之地目雖均為建地,面積合計僅484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合計占0000000分之369600),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面積僅99.15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均甚為狹小;且細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知系爭房地僅有一個出入口(一個大門),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等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根本無從使各共有人均取得足敷日常生活居住所需之機能及使用價值,顯然不利於各共有人,更有減損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虞。何況,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配,此經被告陳孟宜表示認同,且被告三人均未曾提及有意承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避免再生金錢補償問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自不宜採原物分配或採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共有人間為價金補償之方式處理。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面積、型態、使用情形、地點、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房地後將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加以分割,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此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被告陳孟宜共同以新臺幣(下同)555,555元拍定,原告之權利範圍占其中100分之1,有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拍賣不動產筆錄可查,原告提出永慶房屋成交行情資料表為證,主張系爭房地附近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33,000元,尚屬有據;以前述標準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地訴請以裁判分割所得之利益為13,296元(000000×29.99×1/300=13296,角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上述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701│建│305│原告陳冠州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16││││││││被告陳孟宜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0984││││││││被告陳宏偉應有部分30000分之2464││││││││被告李乾珉應有部分30000分之616│├───┼────┼───┼───┼─┼────┼─────────────────┤│基隆市○○○區○○○段│702│建│179│原告陳冠州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16││││││││被告陳孟宜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0984││││││││被告陳宏偉應有部分30000分之2464││││││││被告李乾珉應有部分30000分之616│└───┴────┴───┴───┴─┴────┴─────────────────┘建物部分: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範圍││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料及房│││││││屋層數│合計│面積及用途││├────┼───────┼───┼────────┼────────┼──────────────┤│基隆市暖│基隆市暖暖區八│五層樓│三樓層:89.58│陽臺:9.57│原告陳冠州應有部分300分之1○○○區○○○○段701、702地│鋼筋混│合計:89.58││被告陳孟宜應有部分300分之99││段772建│號│凝土造│││被告陳宏偉應有部分3分之1││號│--------------││││被告李乾珉應有部分3分之1│││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1巷46號3樓│││││└────┴───────┴───┴────────┴────────┴──────────────┘【附表二】賣得價金分配之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姓名│分配比例│├────┼─────┤│陳冠州│300分之1│├────┼─────┤│陳孟宜│300分之99│├────┼─────┤│陳宏偉│3分之1│├────┼─────┤│李乾珉│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