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違規通知單及郵局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7月29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永安街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製作談話紀錄,異議人坦承無照駕駛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5年2月21日送達至異議人彰化縣○○鎮○○街○○○號之戶籍地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受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寄存於員林三橋郵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達證書、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4月10日函附卷可參,而本件異議人自94年6月22日起即設籍在彰化縣○○鎮○○街○○○號,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亦記載該址為住所地及送達處所,有聲明異議狀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