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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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益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益明知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向 林宗 杰(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22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發回更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李元益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詎被告李元益於100年3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一法庭,及於100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三法庭公開審理時,就有關 林宗杰 前述販賣毒品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在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猶基於迴護林宗杰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對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前都是他請我的。」、「(為何於警、偵訊中會指認被告有賣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因為在警局被抓到時,會害怕被判刑,警察就叫我說林宗杰有賣我,這樣就可以減輕。」、「(你為何打電話被告林宗杰?)因他會請我安非他命,找他吸食毒品。被告林宗杰請我一次,有時候是我們出錢一起去買。」、「(99年7月10日、10月12日你於檢察官供述你有向被告林宗杰買兩次的安非他命是用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一次拿500元來買兩次,是否實在?)不正確」等語,藉此欲脫免林宗杰之刑責,而足以影響法院於該案件審理之結果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元益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元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其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0年3月24日、100年7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一法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三法庭公開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本件犯罪地核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區域。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居所地為臺中市○里區○○○街○○○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詳各該筆錄之地址欄),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住居所。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嗣於100年8月1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再於100年10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憑。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0年11月7日製作起訴書原本,並於100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於100年11月16日起訴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院管轄之彰化地區亦非被告之所在地,且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係在本院所屬轄區內,是本院亦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彰化地區,俱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審酌本件被告之居住所及犯罪地均在臺中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張鶴齡法官簡佩珺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1│99年6月中旬│臺中縣太平市│李元益│李元益以公共電話撥打林│││某日│東平國小旁統││宗杰持有門號0000000000││││一超商││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宗││││││杰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元益,並││││││當場向李元益收取500元││││││。│├──┼──────┼──────┼────┼───────────┤│2│99年6月底某│同上│李元益│李元益以公共電話撥打林│││日│││宗杰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宗││││││杰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元益,並當場向李元益收││││││取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