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聲請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代表人 王正信 相對人 蔡伯健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