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6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時,除以書面表達請求協商之意思外,並有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即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惟彰化商業銀行於收受抗告人提出協商申請後,除未通知全體債權人外,反要求抗告人補齊法律未規定之文件後,始願意聯絡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實係對抗告人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要求,限制抗告人依本條例請求前置協商之可能,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彰化商業銀行之補件要求,即認定抗告人未為本條例第151條第3項之請求,乃擴張解釋本條例第151條及施行細則第43條請求前置協商所需之書面請求並檢附債權人清冊之法定要件,增加當事人法律或其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縱認抗告人應補正法律未規定之文件與彰化商業銀行,則彰化商業銀行通知抗告人補件之意思通知應以到達抗告人使其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始生效力,原審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查明發請求補件之情事,該行提出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之影本,僅能證明該行有表達請求補件之意思通知,並未能證明該意思通知已到達抗告人,使抗告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是該意思通知並未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則抗告人何從補件與該行,更無從得到原裁定所提之未曾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前置協商程序之結論,因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或命抗告人補正應補正之程序後,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為同條例第153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協商不成立,或於開始協商之翌日起90日內不能協商成立,或經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時,債務人方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如債務人未依前揭規定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程序,自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自屬當然。經查,抗告人前以96年5月5日書函向彰化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書函已於97年5月7日寄達彰化商業銀行,並提出該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2、23頁),而彰化商業銀行則於97年
5月7日通知抗告人應補齊「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正本⑶債權人清冊⑷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⑹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⑻台端從事傳訊企業社之最近五年營業報稅資料」等資料,嗣後於97年5月26日將抗告人對於該行所為前置協商申請予以退件,此有彰化銀行之通知函影本2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34、35頁),可見抗告人確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之事實,且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並已通知抗告人補齊進行債務協商所需之資料,顯然彰化商業銀行已經開始處理其與抗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事宜,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之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存在,原法院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但未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逕行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係違背前揭法條規定,且其欠缺又屬不能補正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或命抗告人補正應補正之程序後,准予開始更生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