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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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華係受僱於笙振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環中路與精誠南路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欲進入精誠南路。此時適有 鄭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中路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欲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致其機車車頭與上開自用半聯結車之右側車身碰撞,又因撞擊力而使該機車轉向右擦撞精誠南路口北側水泥護欄,鄭立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及異物、頸部扭傷、左腳撕裂傷、左髕骨骨折等傷害。上開車禍過程為自鄭立雄後方騎乘機車而來之 洪慶豐 目擊。嗣陳榮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立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榮華對於其與告訴人鄭立雄於上揭時、地各自駕車、騎車之行經車道路線,彼此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來撞伊,非伊撞告訴人,伊欲轉彎駛入車道約3公尺寬,當時將要90度轉彎,所以速度很慢。伊當時在內側車道,車子後照鏡很大,伊有經後照鏡看右後方無車才右轉,當時有停頓才右轉,但告訴人機車仍撞過來,伊是到下坡時才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伊認為自己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暨告訴人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頁),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慶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138042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2至34頁),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核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洪慶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向處理員警陳稱:伊由永春東二路沿環中路往烏日方向行駛外側慢車道,曳引車(按即本件半聯結車)行駛慢車道的內車道,右轉時與伊同向前方機車碰撞等語,有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同方向,騎在外側車道,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要轉彎了,被告與伊及告訴人是同一方向,車禍前有看到被告的車要右轉,但是被告係從橋下車道或是從內側車道轉過來伊不清楚。第一眼看到是被告在環中路要轉過去,被告車頭距離精誠南路口大約是外側車道寬度,當時告訴人車子距精誠南路口約5公尺左右。伊沒注意到告訴人即將碰撞時採取何反應,伊看到一瞬間就已經撞上。被告車子應該與伊及告訴人走同一條環中路內側的車道,因為精誠南路比較小,伊有看到被告要轉之前先轉到更靠內側位置再向右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鄭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在環中路最右邊車道,發現那輛砂石車突然轉過來,伊煞車不及,不知該車自何處過來,伊就暈過去,碰撞前約3、4部車距離。伊發現時煞車不及,看到時被告整輛車子已經橫向擋在前面,被告如何轉彎伊不知道。案發前被告車頭尚未進入精誠南路,就在伊騎慢車道處,車頭與環中路幾近垂直等語。核對證人等之證述,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行向位置、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轉彎時與道路之角度、轉彎後至碰撞時半聯結車與精誠南路口之距離等節,大致相符,證人等所證述堪可採信。
2.本院審酌證人等所述,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肇事後靜止之位置、雙方車輛撞擊位置,該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係與環中路呈垂直而進入精誠南路,車頭右側距精誠南路北側水泥護欄為0.5公尺,車頭左側則距精誠南路南側水泥護欄為0.2公尺,車頭後輪轂中心約在環中路西側水泥護欄延伸線位置(即後輪轂中心後方之車頭部分尚未完全進入精誠南路),車頭後方所拖曳車斗則呈東北向西南走向,略偏東西走向停放,車斗長軸線(即車斗由前到後之軸線)與精誠南路北側路緣邊線角度小於45度,部分車斗已斜向進入精誠南路,精誠南路寬為3.8公尺等情,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駕車行駛環中路慢車道的內車道右轉精誠南路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時要近90度轉彎等語,再衡諸經驗法則可知:⑴被告駕駛上開半聯結車欲右轉進入路幅狹小之精誠南路,必須事先行駛在環中路慢車道之內車道,且維持直行不能靠右,直至曳引車頭抵達精誠南路口後方能開始右轉,若事先係行駛在環中路慢車道之外車道或未達精誠南路口時即向右側偏駛,即無法成功轉入精誠南路;⑵進入精誠南路之車頭左側與水泥護欄距離較右側與水泥護欄距離為狹,且車斗長軸線與精誠南路北側路緣邊線角度小於45度,證人洪慶豐亦目擊被告有先將車輛往內靠再右轉等語,是被告於開始右轉彎前,為避免其拖曳車斗之右側因內輪差因素而擦撞水泥護欄,必須先將方向盤左打使車體稍偏左後再進行右轉,以爭取大角度轉彎,俾便車頭擺正進入精誠南路,此亦所以呈現車頭進入精誠南路後較貼近左側,車斗與精誠南路路緣邊線角度較小之狀態;⑶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係與半聯結車之車頭下方護桿處發生碰撞,撞擊凹陷處在車頭前後輪中間(即在車頭後輪之前),而車頭於肇事後靜止時尚未完全進入精誠南路復如上述,且證人洪慶豐證稱當時被告車頭距離精誠南路口大約是外側車道寬度,同時告訴人機車距精誠南路口約5公尺等語。依論理法則,本件半聯結車縱然速度緩慢,於告訴人機車向前行進5公尺至撞擊時止之期間,已有前進一定距離,且半聯結車車體龐大、有相當重量,煞停本即不易,又自被告警覺遭撞擊時至踩下煞車時再至完全煞停時止,該半聯結車又已前進相當距離,比照車頭肇事後靜止時進入精誠南路之深度,則可見發生撞擊時,被告之半聯結車車頭尚未進入精誠南路。
3.依上論述,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於到達欲右轉路口之前,仍保持在環中路慢車道之內車道行駛,並無向右靠駛之動作,已與一般右轉彎車於鄰近路口前應徐徐靠右行駛之動向迥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外車道,實無從察覺被告將欲右轉;又被告迨至其必須右轉時,復先將車體向左側偏駛再大角度右轉,更使告訴人難以判斷被告動向,猝不及防,致難以閃避;再者,雙方撞擊處係在環中路上,斯時被告之半聯結車車頭尚未進入精誠南路,亦證被告係貿然右轉,未預留告訴人減速煞停距離,其所辯有停頓再右轉、進入精誠南路下坡後告訴人再來撞擊等語,顯非實情,況被告辯稱:有先看右後方無車再右轉等語,反徵其有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之過失甚明。綜上,被告辯解並不可採,其未盡轉彎車之注意義務而貿然右轉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而肇事時所駕駛半聯結車體積龐大,佔據道路大部分空間,昇高其他用路人風險,其更當依循上開揭交通安全規定,在右轉彎時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予直行,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欄所載,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小時,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其時速為45至50公里(見警卷第9頁),參以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等語,是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有超速情形,堪可認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認定。又公訴人認告訴人尚因本件車禍受有逆流性食道炎、 馬魏氏 症候群(按係胃食道交接處裂傷出血)、十二指腸潰瘍出血等傷害,諒係以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另取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1561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據(見警卷第12頁),然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156100號診斷證明書係於101年6月28日開立,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有5個月以上,且其診治醫師與前開用以證明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之丙字第138042號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不同,況於丙字第138042號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診斷告訴人有逆流性食道炎、馬魏氏症候群、十二指腸潰瘍出血等傷害,或記載相關胸腔、腹腔、消化道系統之傷害,復無其他跡證顯示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肇事無關,均併予敘明。
三、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笙振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運送砂石,以駕駛貨車為業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7頁背面),則駕駛本件肇事之半聯結車自屬被告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非輕,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5頁被告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⑸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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