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清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清彥與 陳建斌 互不相識,謝清彥因受友人 黃以 任之託,代為協調 黃以任 與陳建斌間之殺人未遂案件和解事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恐嚇之行為:
㈠謝清彥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以化名「 志中 」,寄送信
紙及信封上均印有「松聯」字樣之信件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予當時服刑中之陳建斌,要求陳建斌就其與黃以任間之殺人未遂案件和解事宜與之聯絡協商,信件內容為:「...寫這封信的目的要向您請安,並請您若有誠意協調賠償事宜,可以逕向我聯繫以代替黃以任為對口,我的聯絡方式如檢附名片所載,請您於收信後主動寫信返家請相關與我聯絡,讓我知道您有意願要解決問題,若您於收信後仍執意未有任何動作,那很抱歉打擾您了,爾後我會找時間當面向您道歉...」等語,並檢附「紅發公益服務社謝志中」之名片l張,以此方式恐嚇陳建斌,使陳建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謝清彥知悉陳建斌於收受該信件後已向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竟仍於同年11月9日,以化名「志中」,再次寄送信紙及信封上均印有「松聯」字樣之信件至桃園監獄予當時服刑中之陳建斌,再度要求陳建斌就其與黃以任間之殺人未遂案件和解事宜與之聯絡協商,信件內容為:「...另外關於殺人案的賠償事宜,我和以任及律師討論的結果,訂金金額為200萬元正,若您有意願解決,可以請家屬與我聯繫,...另外與您分享中壢四川哥在書信中與我分享的箴言...希望您不會嫌棄,如果不介意的話,可否讓我迎接您即將出獄的日子?希望您不會鄙夷」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建斌,使陳建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建斌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內容之信件2封寄予陳建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確有寄送2封信件予陳建斌,因陳建斌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之對象是我朋友黃以任,我希望陳建斌能出面與黃以任和解,並非恐嚇,陳建斌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受友人黃以任之託,代為協調黃以任與陳建斌間之殺
人未遂案件和解事宜,有於上開時、地,以其化名「志中」,分別將印有「松聯」字樣且載有前揭文字內容之2封信件寄送予陳建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2年度偵緝字第
331號〈下稱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102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36頁背面、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經證人陳建斌、黃以任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6267號〈下稱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復有上開信件內容影本、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1年3月23日桃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以任在監期間之接見明細表及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背面、第21頁、第82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均屬之。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該2封信件之內容僅係希望陳建斌能就所涉殺人未遂案件與黃以任和解,並非恐嚇云云,惟觀之被告所寄送第1封信件內容,其先表示「請您於收信後主動寫信返家請相關與我聯絡,讓我知道您有意願要解決問題」,復表示「若您於收信後仍執意未有任何動作,那很抱歉打擾您了,爾後我會找時間當面向您道歉」,顯見被告非僅出於單純欲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案件和解賠償事宜,而係欲以該信件逼迫告訴人出面以就賠償金額進行索討及談判,倘告訴人有不願賠償或避不見面之情況,被告甚且將「當面」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另觀被告所寄送第2封信件之內容,其先表示「關於殺人案的賠償事宜,我和以任及律師討論的結果,訂金金額為200萬元正,若您有意願解決,可以請家屬與我聯繫」,復表示「如果不介意的話,可否讓我迎接您即將出獄的日子」,足徵被告積極介入告訴人與黃以任間殺人未遂案件和解協商過程,並直接以該信件向告訴人索求200萬元高額賠償金,文末甚表示欲「迎接」告訴人「即將出獄的日子」;審酌上開
2封信件文字內容、鋪陳語氣綜合判斷,已隱含有攔截逼人、迫使告訴人就範之意,足見被告係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始寄送前揭恫嚇文字內容之信件,且該文字內容已足使告訴人理解其意義所在。
㈢再者,被告所寄送之上開2封信件,信紙及信封上均印有斗
大之「松聯」字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特殊用意,僅因當時身邊剛好有該信封及信紙,並拿來使用,且其亦以相同信封及信紙寄信予其他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81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我約略知道「松聯」兩字帶有幫派色彩。我的電腦裡存有松聯信紙的檔案,我除了有松聯的檔案以外,還有四海的檔案。我所謂的四海是指四海幫沒錯,它也有幫派色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另經本院就相關事項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據函覆稱:「松聯幫」、「四海幫」為本署列管幫派等語,有該署103年3月12日警署刑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證人陳建斌於原審中證稱:我收到這2封信上,都有寫著「松聯」的字樣,新聞都有報導一些松聯、竹聯,所以我看到的時候就會認為是幫派的名稱,且我在監獄時也都有聽到這些幫派的名稱,聽到這些幫派的名稱就怕一堆人會把我怎麼樣,松聯是一幫派我本來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信裡面印「松聯」兩個字,一般人的認知「松聯幫」就是幫派、流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松聯幫」確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幫派,告訴人亦知悉「松聯幫」為臺灣具組織性之幫派團體,被告明知「松聯」兩字帶有幫派色彩,仍刻意使用印有「松聯」字樣之信紙及信封,寄送前揭恫嚇文字內容之信件,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㈣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使用印有「松聯」字樣之信紙及信封,將載有「若您於收信後仍執意未有任何動作,那很抱歉打擾您了,爾後我會找時間當面向您道歉」、「如果不介意的話,可否讓我迎接您即將出獄的日子」等字樣之信件寄送予告訴人,綜合該等信件文字內容、語氣鋪陳,客觀上既有攔截逼迫之意,並足令人直接聯想到「幫派」、「暴力」等情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證人陳建斌於原審中證稱:第一封信內容,我心裡面會覺得怪怪的,我怕被告會查到我的家人,被告可以藉由黃以任查到我家人,且被告說當面找我道歉,感覺上是要當面找我麻煩。第二封信內容,被告講的四川哥是個流氓,被告所提到訂金200萬,就是要逼我拿錢出來,不然就是要找四川哥找我麻煩,所以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到被告寄給我的2封信會感到害怕,因為被告在信裡面所寫的字句和所提到的人都帶有恐嚇意味,我跟被告完全不認識,被告卻說要迎接我即將出獄的日子,我的認知上被告就是在等我出獄後要修理我,而且他的信裡面還有印「松聯」兩個字,一般人認知「松聯幫」就是幫派、流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證被告所寄送前揭恫嚇文字內容之信件,實足使告訴人感受身體、自由法益遭到威脅,確有造成告訴人恐懼之恫嚇效果,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雖聲請安排對證人陳建斌進行測謊,以釐清陳建斌有無因收受前開信件而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所寄送前揭文字內容之信件,確足使一般人生危害其安全之疑慮,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已如前述,實無再賡續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⑴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另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7年6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7年4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4年2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2489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7年4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4年2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13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⑶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則事實欄一所載⑴、⑵、⑶各罪因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縱其中部分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受友人黃以任之託代為協調黃以任與告訴人間之殺人未遂案件和解事宜,竟不思循理性溝通管道妥適處理,恣意寄送恐嚇信件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困擾及恐懼,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