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章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79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陽章團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農曆春節後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中午,與其友人 陳彩順 、 王進源 (已歿),共同相約在歐陽章團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坪0之0號住處附近之桃園縣大溪鎮石門水庫旁餐廳共進春酒。用餐完畢後,王進源原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登記在其經營之仁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離開餐廳,歐陽章團及陳彩順慮及王進源甫於用餐過程中飲用高粱酒數杯,恐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程度,因而勸阻王進源之駕車行為,歐陽章團並提議王進源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付其保管,改由其駕駛其自己所有車輛搭載王進源、陳彩順返回臺北,待他日另覓機會將上開車輛及鑰匙返還予王進源。王進源同意後,即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交付歐陽章團保管。未料,王進源竟於該日聚餐後約2、3個星期之100年3月31日,突因心肌梗塞死亡。於王進源死亡約1個月後之某日,歐陽章團始經陳彩順轉述而知悉王進源死亡之消息,竟萌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消極不與王進源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子女聯絡、亦不報警處理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吞入己,供代步使用。嗣王進源之女 王姿穎 於收受101年3月15日該車在臺北市○○○路停車之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後,方驚覺該車遭他人擅自使用,遂於101年4月24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國軍英雄館前,即埋伏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許見歐陽章團出現欲駕駛該車時,將其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歐陽章團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因受王進源委託而保管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且於知悉王進源死亡後,未將該車交予王進源之繼承人處理,復駕駛該車上路而於101年4月24日遭查獲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在王進源死後,曾試圖聯繫王進源之繼承人未果,方繼續替王進源保管該車,伊自己有兩輛車子可以代步,況 陳月瓊 女士亦證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經老舊不堪,殘餘價值非高,伊絕無侵占之意圖。伊會在101年
4月24日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國軍英雄館前,即係希望能夠藉機將該車返還予王進源之繼承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王進源所有並登記
在仁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王進源於前揭時、地將該車及鑰匙交付被告保管,嗣王進源於100年3月31日突然死亡,被告於知悉此事後,仍持續持用使用該車輛至其遭查獲之101年4月24日止等情,業據證人陳彩順於原審證稱:
在100年過了元宵節後的某日,被告請伊等吃飯,地點在石門水庫的餐廳,吃飯時王進源有喝高粱酒,喝得很猛,吃完飯被告有勸王進源不要開車,伊當時也有勸王進源喝酒不要開車,王進源之前已經有好幾次酒駕紀錄,當天被告是主人喝比較少,所以回程時是被告開車, 伊有 坐被告的車,王進源好像有擠在一起,因為被告的車子蠻大的,那一次聚會完過2、3個禮拜,王進源就過世了,期間伊沒有和王進源碰面,後來伊有看過被告把王進源的車開到台北等情(原審卷第76至7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承:當天王進源喝多了,伊不讓他離開,王進源要伊車子保管好,當下汽車鑰匙交給伊,要伊偶爾幫他把車子發動一下,他有上山的話再來開這部車子等情(101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第7頁)、於原審供稱:在100年2月底某日中午,伊和王進源、陳彩順在石門水庫那邊的餐廳吃飯,這個餐廳在伊家附近,王進源是開本案的吉普車搭載陳彩順到石門水庫的餐廳,伊是開伊自己的轎車去。王進源和陳彩順喝比較多,伊喝比較少,所以伊提議由伊開車,王進源的車子擺在伊住的地方,王進源也同意,因為他在臺北的家裡還有別的車,王進源他很自然的就把鑰匙給伊等情(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介壽路派出所
101年4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該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該車輛外觀照片等件(
101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第17、19至22、33頁,原審卷第10頁)及扣案之車輛鑰匙1支為憑,足堪認定。又王進源於
100年3月31日死亡,有王進源之戶籍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1頁),被告既自承知悉王進源死亡,復知王進源尚有繼承人,該車即應交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陳月瓊、女兒王姿穎處理,則被告於王進源死亡後,竟於未得陳月瓊及王姿穎之同意下,繼續持用該車長達1年以上,且四處行駛,顯有長期使用之情狀,亦未與王進源之家屬聯繫,係因王姿穎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而追回該車,無從認為被告僅係暫時為王進源保管,或原有主動返還該車之意。
㈡被告固辯稱並無侵占該車之意圖,只是代為保管,且曾經委
託陳彩順向陳月瓊、王姿穎轉達欲交還該車之意思,惟陳彩順告以陳月瓊之電話更換,無法聯繫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彩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要伊連絡告訴人說要歸
還該車等情(101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第21頁)、證人陳月瓊於原審證稱:王進源死後,沒有人打電話向伊打聽如何歸還該車,王進源生前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並未停用,他死後是由伊繼續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因認被告上開供稱其曾委託陳彩順向陳月瓊、王姿穎轉達還車之意云云,難以逕信。
⒉雖證人陳彩順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說他要親自找
到王進源的太太,想把車親自交給王進源的太太;被告曾經有要伊聯絡王進源的太太陳月瓊,說他要歸還那輛車,但是伊連絡不到王進源的太太等情(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然依證人陳彩順於原審證稱:大概聚會後1個月,被告有到台北跟伊見面,被告該次沒有開王進源的車,而是開他自己的車,也是約在臺北國軍英雄館,被告有問伊王進源家是不是在附近,伊說伊去找找看,王進源已經過世了,伊也沒有王進源太太的電話,王進源剛過世時伊有打過王進源的電話,他的女兒有接電話,伊有表示要去他家上香,他女兒說要很低調,不希望伊去,後來伊再打王進源的電話號碼,手機沒有通;伊不知道王進源家裡的電話,伊知道王進源的家在那一棟,但不知道在哪一層樓,伊曾去問過王進源住處那棟樓的警衛,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去問,警衛跟伊說王進源沒有住在這邊,伊就跟被告說伊找不到王進源的太太;另一次,是在從聚會後2、3個月,那個時候王進源已經過世,被告把王進源的車開到台北,停在國軍英雄館的停車場,伊問被告為何會開王進源的車,被告就說找不到王進源,伊還勸被告報警,一般這種情況就是交給警方處理,被告說要親自找到王進源的太太,將該車親自交給王進源的太太,但是聯絡不上,被告就把該車開回桃園等情(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對照證人陳月瓊於原審證稱:王進源生前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並未停用,他死後是由伊繼續使用,電話沒有停用過;伊沒有接過陳彩順打過來的電話;伊等一直住在臺北市○○街○段○○號,王進源過世後沒有搬家,且管理員素質很高,有訪客會告知伊等,管理員未曾轉告有一位陳彩順先生來訪;陳彩順知道伊家住在哪一棟大樓,因為有一次陳彩順曾送王進源回家,伊還當面跟陳彩順道謝等情(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83頁反面);證人王姿穎於原審證稱:王進源死亡當時,有很多人撥打王進源的門號,因為伊父親過世的十分突然,所以他們打來都是要找伊父親講事情,伊等沒有交代大樓警衛室說如果有人問起王進源,就要說伊等搬走等情(原審卷第83頁背面)。顯示證人陳彩順上開所述,與證人陳月瓊與王姿穎之證述內容不相一致,本難逕信,又依證人陳彩順上揭證詞顯示,被告於受託保管系爭車輛後,曾於經警查獲前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國軍英雄館停車場與陳彩順見面,亦由陳彩順處得悉王進源住處所在大樓即在附近,復知王進源尚有遺眷,又經陳彩順建議報警協尋,被告果有交還系爭車輛之意,既已遠道將系爭車輛駛至台北,自可依陳彩順之建議,儘速尋找王進源遺眷,即便無法與王姿穎或陳月瓊取得聯絡,仍得請警方協助處理,待員警輸入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後,自可循線與王姿穎、陳月瓊等取得聯繫,使其等取回該車,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可以上開方式輕易解決問題,免除自己保管責任,本無從諉為不知,再經陳彩順建議具體解決方式後,仍毫無積極作為,逕自將該車駕駛回桃園,無從認為被告確有交還該車之意。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101年4月24日駕駛該車至前開國軍英雄
館附近,即係為了將該車返還陳月瓊,然未及返還即遭警逮捕。而王進源之住處確係在上開國軍英雄館附近乙節,亦據證人陳月瓊於原審證述:伊家離國軍英雄館走路約5分鐘等語可參(原審卷第80頁反面)云云。惟查:
⒈王進源係於100年3月31日死亡,距離被告遭查獲之101年
4月24日,已相隔1年有餘,姑且不論上址地處市中心之人口稠密區域,人海茫茫,被告縱駕駛該車至上開地點,能湊巧會晤王進源家屬之機會實屬渺茫,無異大海撈針,難信有採取此方式尋人之可能,何況被告並非於甫得知王進源死後即立刻為上開行為,更非經常性為此嘗試,難認其確有以此方式交還車輛之意。
⒉被告除於上開101年4月24日曾駕駛該車外,另分別有於
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2日、101年4月11日及101年4月21日駕駛該車,並將該車分別停放在臺北市○○○路、桃園縣中壢市○○○街、新北市○○區○○街、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公有停車格內,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等情,有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第0Z00000000000000號繳費通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10日北市交停字第1AG908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9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G9081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月15日違規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第68、59、53頁);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繳費通知、第0000000000000000號催繳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7日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月26日違規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第23至24、63頁);新北市路邊停車場繳費通知、補繳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8日北交營字第1CF0035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月2日違規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第62、64頁);臺北市○○路○○○○○○○○○○○○○○○○○○○○○○○號催繳通知單、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22日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0月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4月11日違規部分,
101年度偵字第10866號第66、61、56頁);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28日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4月21日違規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第60頁、第54至55頁);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繳費通知、第0000000000000000號催繳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第Z00000000000000號繳費通知、101年5月10日北市交停字第1AG908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1年10月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4月24日違規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第27、58、57、67頁)為據。又於101年3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青年公園旁之水源快速道路而超越速限行駛,亦有未依法繳納罰款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字第23頁)。顯示被告駕駛該車前往之地點包括桃園縣桃園市及中壢市、臺北市、新北市等多處地點,並非僅侷限在上開國軍英雄館之單一處所,被告無視於保管期間所負擔之車輛損壞風險及油料支出,反係駕駛該車四處行駛,益徵被告並無積極尋覓返還該車之意,反已將該車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無疑。
㈣被告又辯稱:伊所保管之上開車輛係老舊車輛,價值不高,
伊另有自用汽車,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然系爭車輛之價值如何,被告是否有其他自用汽車,被告既有多次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已認定如前,並未見有急於返還,或放棄管領使用之意,均無礙被告有侵占意圖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因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
前揭積極證據,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曾受王進源之託而保管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其於知悉王進源死後,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未將該車返還予王進源之繼承人,反挪為己用,且期間長達1年,自非僅係將該車稍微遲延歸還,或因其他緣故致其一時未能物歸原主所得比擬,其具備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查後,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侵占本屬其友人王進源之物,復將之恣意使用,以規避繳納停車費及超速罰單之義務,所為殊值非難,惟參被害人陳月瓊陳稱該車實已老舊,殘餘價值非高,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係代為保管,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然衡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