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23號上訴人 張清勝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 律師複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被上訴人 劉聖亞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博生診所新臺幣(下同)449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博生診所379萬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5月10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設立博生診所,被上訴人本應將其醫師執照登載於博生診所,詎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9日擅自將其醫師執照遷出,致博生診所得申請之健保醫療給付因專任醫師執照數減少而降低,且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起至85年7月31日博生診所解散止,均未提供博生診所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所需之每月患者診察資料,致博生診所無法就被上訴人看診部分,申請健保給付,顯已違反合夥人之附隨義務與誠信原則,致博生診所受有162萬2,288元之損害。又博生診所解散後,因被上訴人拒絕清算合夥財產,致合夥財產迄今無法清算完結。依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門診所得50%作為公務資金,另應返還博生診所支出租金、員工薪資、雜費等費用之1/2。伊為博生診所共支出㈠自82年4月1日至85年7月31日之房租354萬4,143元(原起訴主張自81年6月1日至85年7月31日房租427萬9,143元、押租金8萬2,515元,嗣減縮訴之聲明);㈡83年10月至84年9月員工薪資16萬470元;㈢82年1月1日至85年7月31日雜費21萬4,8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8萬8,935元外,尚應分擔之費用計167萬0,80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兩造約定以門診所得50%做為公務資金,被上訴人並未按約定提出,以博生診所會計師清算整帳報告書所認列之被上訴人84年3月至9月自費及掛號費收入100萬3,89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提出50萬1,945元予博生診所。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博生診所379萬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除撤回部分外)。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博生診所379萬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執業醫師執照登記之處所並未約定,伊自無將醫師執照登記於博生診所之義務,伊將醫師執照遷出博生診所並未違背系爭合夥契約。雖伊未將醫師執照登記於博生診所,惟於合夥期間均依排定時間在博生診所看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為博生診所代表人,持有博生診所印信、帳冊及病歷,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應盡義務之範圍包括就合夥人之看診醫療給付向中央健保局(下稱健保局)申請給付,而伊已將看診內容登錄在存放於診所之病歷上,上訴人未聲請健保醫療給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於88年9月8日以其為博生診所代墊房租、員工薪資、雜費等為由,訴請伊應給付該費用之一半,業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又博生診所清算尚未完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亦屬無據,且於博生診所進行清算完結前,應以合夥財產支付合夥費用,無須由合夥人以各自保管之門診現金支付合夥費用。倘鈞院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則於上訴人將其收入50%返還博生診所前,被上訴人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縱認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博生診所代墊費用及給付公務資金為有理由,則伊於合夥期間亦曾為博生診所支出藥費、雜費、律師費、部分人事費用共410萬4,062元,主張以之為抵銷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兩造於81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設立博生診所, 嗣博生 診所於85年7月31日解散。㈡上訴人曾於88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2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85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㈢被上訴人於88年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就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損害賠償等事宜,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1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8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判決,命兩造應就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清算;上訴人應給付博生診所268萬220元本息確定在案。㈢兩造間合夥事業之清算現由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118013號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上開裁判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93至209頁、本院卷第159至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11號(下稱第4511號卷)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均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醫師執照遷出,致博生診所得申請之健保醫療給付因專任醫師執照數減少而降低,且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起即未提供博生診所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所需之每月患者診察資料,致博生診所無法就被上訴人看診部分,申請健保給付,違反合夥人之附隨義務與誠信原則,致博生診所受有162萬2,288元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9日將其醫師執照遷出,致
博生診所得申請之健保醫療給付因專任醫師執照數減少而降低,違反合夥人之附隨義務與誠信原則云云,經查:遍觀系爭合夥契約全文,並無合夥人須於博生診所擔任專任醫生且醫師執照須設於博生診所或不得另於他處看診之約定(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將其醫師執照遷出博生診所,有何違背系爭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或誠信原則可言。雖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成立博生診所係為請領健保給付,而專任醫師可請領之健保給付較兼任醫師多,被上訴人將其醫師執照自博生診所遷出即違反系爭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博生診所係於81年5月10日成立,而全民健康保險則係於84年4月間始施行,實難認兩造早於81年5月成立合夥設立博生診所之初,即有便於請領健保給付之共識,亦難認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有合夥人須將其醫師執照設於博生診所之附隨義務。又就有關專任、兼任醫師所得請領健保給付數額乙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合夥人義務之時間係自84年12月起至85年7月31日博生診所解散止,斯時被上訴人看診醫療給付之請領應適用84年6月20日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辦理醫療業務須知」之相關規定(見第4511號卷第214至218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86至195頁)。而健保之醫療費用係以簽訂合約之院所為給付對象,各合約院所於合約期間內由「合格醫師」實際看診之健保給付範圍內之診療費用均可向中央健保局(下稱健保局)申請給付;關於醫師執業登記狀況,係供健保局內部管理參考之用,有健保局台北分局93年11月10日健保北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卷可憑(見該卷一第60、61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6、197頁)。由此可見,只須簽訂合約之院所於合約期間內由「合格醫師」實際看診之健保給付範圍內之診療費用均可向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醫師執業登記之變更,並不影響其請領給付,此並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醫師執照遷出,致博生診所得申請之健保醫療給付因專任醫師執照數減少而降低,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起即未提供博生診所申報
健保醫療給付所需之每月患者診察資料,致博生診所無法就被上訴人看診部分,申請健保給付,違反合夥人之附隨義務與誠信原則,致博生診所受有162萬2,288元之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為博生診所之代表人,持有合夥之博生診所印信、帳冊及病歷,於合夥期間向健保局請領合夥人(不論專任醫師或支援醫師)看診之醫療給付,屬其執行合夥事務應盡之義務範圍,此為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97頁)。雖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曾自行向健保局請領84年10月之健保費,並寄送1箱處方籤予健保局,可見被上訴人將自行看診資料攜出博生診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自博生診所設立後,即由小姐記載日記帳,並複寫2份,被上訴人看診內容均登錄於存放在博生診所內之病歷等語。縱被上訴人曾自行向健保局請領84年10月健保費,並寄送1箱處方籤予健保局,亦不足逕認博生診所內之病歷已無被上訴人看診之患者診察資料,上訴人並未舉何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自84年12月起欲申報被上訴人看診之健保醫療給付時,無法於博生診所內獲取所需之診察資料,或被上訴人有隱匿或阻礙上訴人查閱博生診所每月患者看診資料等情事,致上訴人無法向健保局請領被上訴人看診之醫療給付。上訴人就博生診所之健保醫療給付既有請領義務,而被上訴人看診之病歷相關資料於博生診所內亦有存放,上訴人身為博生診所之代表人,本得自行依據該等病歷資料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惟上訴人不僅未自行依據存放於博生診所內之病歷資料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甚且於86年6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應將84年10月起應向健保局請領費用所需簡表、申請總表交付(見本卷卷第119、120頁),更於被上訴人備妥84年10月、11月份申請醫療給付資料函送上訴人用印時,拒絕蓋用合夥印章,因此致博生診所受有23萬2,
288元之損害,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獲准,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判決所認定,有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是被上訴人縱未提出84年12月至85年7月間申請健保醫療給付文件予上訴人,亦難認博生診所未申請健保給付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博生診所84年12月至85年7月31日因被上訴人未申報健保醫療給付之損失,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應給付其門診所得50%作為公務資金,另應返還博生診所支出租金、員工薪資、雜費等費用之1/2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公務資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以博生診所會計師清算整帳報告書認列被上
訴人84年3月至9月自費及掛號費收入為100萬3,890元,依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應提出其門診所得1/2即50萬1,945元予博生診所作為公務資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本診所營運上所須資金由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支應,雙方共同擁有經營權。
」、第2條約定:「上述資金用途為經雙方同意開支之診所開辦費(包含內外部裝修),添置器具設備,購置醫療器材,購備藥品,診所押租金,水電費,維護費,應繳稅捐及其他必須開支之費用」、第3條約定「各方門診所得得自行保管並設簿登記,於月底結算後按門診所得總額提出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務資金以支應診所租金及護士等人事費用(所攤提公務資金不得低於應支費用之百分之四十)。公務資金不敷支付上述費用時由雙方共同補足之。」(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準此,兩造攤提公務資金之期間應為每月月底,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攤提84年3月至9月份公務資金之期間即為各該月月底。本件上訴人遲於99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年3月至9月份之公務資金,其請求權自已逾於時效而消滅。
㈡關於博生診所支出租金、員工薪資、雜費等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應分擔博生診所支出租金、員工薪資、雜費等費用之1/2,是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博生診所82年4月1日至85年7月31日支出租金之分擔額148萬3,136元、83年10月1日至84年9月30日支出員工薪資之分擔額8萬235元、82年1月1日至85年7月31日支出雜費之分擔額10萬7,429元,共計167萬0,8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云云。經查:依上開系爭合夥契約第1、2、3條所約定可知,博生診所開設之初,先由兩造各出資50%作為診所開辦費,用以裝修診所、添置器材藥品、押租金等,於診所營業後,兩造各按門診所得總額提出50%為公務資金以支應診所租金及人事費用等,須公務資金不敷支付博生診所費用時,兩造方有補足差額之義務,是故依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僅有攤提公務資金之義務,並無直接就博生診所支出之租金、員工薪資、雜費等費用分擔1/2之義務(惟有於公務資金不敷支付博生診所費用時,方共負補足義務)。上訴人既未舉何證據說明博生診所按月支出之費用為何?兩造按月各應攤提之公務資金為何?更無從認定公務資金已不敷支付博生診所支出之費用,其逕依博生診所82年4月1日至85年7月31日支出之租金、83年10月1日至84年9月30日支出員工薪資、82年1月1日至85年7月31日支出之雜費總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1/2,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原
法院88年度第482號民事事件,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人給付,與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並非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84年10月以後之健保局收入及衛生局幼兒補助收入,應屬其收入所得,非屬合夥財產得由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屬與兩造間合夥事業清算事宜,現由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118013號受理在案,與本件無涉,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博生診所379萬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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