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 楊雅君 訴訟代理人 朱松河 被告 張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3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至東英路時,遭被告所駕上揭自小客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硬膜下血腫、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左上肢癱瘓,疑似臂叢神經損傷、左椎動脈剝離和狹窄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152號提起公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44,367元,包括:
⒈醫療費用610,92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前往下列醫院診
治,支出之醫藥費有收據可佐,已支出560,924元,合計610,924元,另後續接受醫療及復健之費用,暫預估為50,000元,惟至106年9月6日為止,預估部分已實際支出1,520元。分述如下:
⑴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
477,229元。
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高雄小港醫院):81,115元。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2,150元。
⑷安泰醫院430元。
⒉看護費用(含未來看護費用)292,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均需他人24小時看護,並由親屬代為照顧,其中自105年3月2日至105年3月23日於光田醫住院22日,自105年3月23日至105年4月25日於高雄小港醫院住院34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12,000元(200056=112,000)。另因原告出院後專人看護半年,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故請求看護費292,000元(112,000+180,000=292,000)。
⒊醫護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需使用呼吸器
、救護車及尿布等醫護用品,支出費用合計2,984元,有發票可佐。
⒋工作損失547,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數
次進出醫院手術後,左上臂肌力仍難恢復,須復健休養2年,而原告於車禍前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故請求依前揭薪資計算之二年工作損失,合計547,200元(22,80024=547,200)。
⒌精神損害賠償:541,11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左上臂肌力仍難恢復,腦部之嚴重損傷更使原告終生均服用抗凝血劑,嚴重影響身體健康,且至今仍有疼痛之後遺症,復因被告自肇事至今仍未承擔其責全,原告身心所受若痛實非常人能忍受,故請求被告負擔精神撫慰金541,110元。
⒍以上合計1,994,218元。
㈢、另因原告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49,851元(見附民卷第45頁),經扣除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844,367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及援用之證據均無意見;對於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在早餐店工作之收入為每月15,000元亦無意見,惟其對本件事故應負責之過失程度,及原告請求之數額,請由法院依相關證據判斷,如依法有據,其即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且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具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原不得駕駛車輛,然其非但無照駕駛,又於事故發生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速限50公里)行駛,均為其於警詢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依被告之駕駛能力及事發時之情況,其顯然未能盡注意義務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高雄小港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及高雄小港醫院營105年11月18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0782號函暨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佐。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路口號誌因故障未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駕駛之轉彎車應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之行為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受有支出住院費用共計562,444元(包括原列於預估醫療費用內之1,520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高雄小港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2-39頁、本院卷第40-42頁),可認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範圍。至原告請求之後續接受醫療及復健費用,未據其提出預估數額之依據,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包括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均需他人全日看護,並由親屬代為照顧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創傷性腦損傷硬膜下血腫、第四五頸椎半脫位、左上肢癱瘓,疑似臂叢神經損傷等,於105年3月2日急診入院,於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3日(共2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見附民卷第40頁),足見原告受傷後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確無自理能力,而有全日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另依高雄小港醫院105年9月16日、106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創傷性腦出血及創傷性頸椎並頸動脈損傷術後,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肢體無力等,於105年3月23日急診入院,至同年4月25日出院計住院34日,出院時步態不穩、左上臂無力,並有麻痛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等情(見附民卷第41頁、見本院卷第43頁),亦證原告於高雄小港醫院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且依其情狀亦為全日看護,可認原告於前揭二醫院住院期間共56日,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由親人看護之費用112,000元(200056=112,000),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半年(即180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等語,本院依高雄小港醫院105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時…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約3個月左右才較能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之情,認原告於出院後需人照護之期間為3個月(即90日),依其主張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為9萬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202,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醫護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需使用呼吸器
、救護車及尿布等醫護用品,支出費用合計2,984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據。惟查,核諸原告提出之發票,僅其中1,690元部分係經「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為開立,品名為「車資、護理人員」,堪認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自應准許,至其餘發票部分,因未標示品項,難以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損害,無法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害,經醫治後,左上臂
肌力仍難恢復,須復健休養2年,以原告於車禍前之投保薪資22,800元計算,請求二年工作損失合計547,200元等語。
惟查原告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在早餐店工作收入每月15,000元,此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光田綜合醫院106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復健1年,以便骨骼癒合等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以1年即12個月為適當,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180,000元(15,00012=180,0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學歷為商職畢業,曾任職於小港區漁會及私人企業,車禍前任現職於早餐店工作等語,有其提出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擔任機械維修(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104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216,413元,名下有汽車3輛(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需長期服用抗凝血劑,有光田綜合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39頁),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4萬元為適當。
6.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用562,444元、看護費用112,000、未來看護費用90,000元、醫護用品費用1,690元、工作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54萬元,合計為1,486,134元【計算式:562,444+202,000+1,690+180,000+540,000=1,486,13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即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40,294元【計算式:1,486,134×70%=1,040,29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9,851元(見附民卷第45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填補損害之149,851元,經扣除後,原告之請求於890,4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040,294-149,851元=890,44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起訴請求金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443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5日寄存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