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5680號上訴人 胡銘方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簡字第5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有關文書送達部分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5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108年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胡銘方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被告本人亦於108年1月8日當日即前往該警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附卷可稽。依上開送達情形,原審判決正本既已經被告於108年1月8日前往埔墘派出所具領,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8年1月9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8年1月9日起算至108年1月20日,因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延長至108年1月21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08年2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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