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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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和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被上訴人 林書瑩 訴訟代理人 郭柏昌
蔡勝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若認其追加之訴程序上不合法,亦應依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修車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追加租車代步費用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擴張其起訴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之距離,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陳信翰 所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肇事責任。
㈡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送廠估價,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51,595
元。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致上訴人需租車代步,計支出租金20,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損壞無法使用,上訴人仍需負擔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8,405元,而受有稅金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8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原審判決引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明顯有誤:
⑴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規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課稅所得額之參考,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上述之折舊方法僅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取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應車價之一種手段。而本件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相關法令或解釋令除未與稅法有關聯或適用外,實務上亦不合用,自不應張冠李戴。
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完整內容應是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審卻僅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明顯違誤可見一斑。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亦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顯見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折舊並無單一強制之計算方法,營利事業依稅法規定列報折舊費用時,可依事業之營業情況選用或變更適當之折舊方法,以達節稅效果。以上種種業已證明稅法與損害賠償並無關聯性。
⑶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然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法
,則屬營利事業之保險公司為何在汽車保險合約書自行訂定折舊率之賠付標準?且明顯與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之折舊方法計算標準完全不同?況汽車維修之標準也無折舊之考慮(參附證3國泰產物汽車保險之保險契約書)。
⒉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內容,於法無據:
⑴上開決議並未言明折舊之標準及法律之依據,亦未言
明折舊以多少為適當,是原審判決引用該決議,於法無據。事實上,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而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分,零件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及填補車輛使其功能正常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換新之結果,也無法獲取額外之利益,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況且新料之於原裝零件孰優孰劣,還很難說。
⑵上開決議係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須折舊乃斷章取義。蓋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上訴人依民法
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乃最低之請求,上訴人仍可請求民法第196條所定之減少價額。⒊綜上,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送廠估價,修復所需費用共計
151,595元,上訴人同意扣除後箱蓋BMW1標誌零件費用1,725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49,870元。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代步車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使用,而非上訴
人所用。然訴訟代理人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車,上訴人僅請求使用人之代步費用,而非營業損失,原審之見解實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上訴人聯繫催告
後均不為履行,致上訴人無法即時回復原狀使用系爭車輛應有之功能,而需另行租車以彌補汽車未遭受損害前用於公務上拜訪客戶及生活上行程之權利,此實質損害之因果關係明確,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所發生之損害。
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5年6月10日起,迄至106年
1月24日,業已逾7個月,上訴人以最節省之汽車月租10,000元方式計算,並檢具出租人簽收價金之租車合約書,請求4個月之代步車費共計4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0,000元,於本院追加20,000元)。
㈢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⒈汽車稅費雖為汽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然系爭車輛無法
善用,導因於被上訴人違法侵權肇事在先,不回復原狀於後所造成,致上訴人空繳稅費時間拉長,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應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以彰顯法律保障被害人得到完整賠償之最高原則。
⒉因上訴人年繳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共計22,410元,
以月支出1,868元計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4個月修車期間之稅金損失共計7,472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8,405元,於本院減縮為7,472元)。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初估修繕
費用為151,595元(另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核價認維修費用為121,5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3,055元、工資費用為18,500元、烤漆費用為30,000元)。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出廠20年,且已行駛150,000餘公里,其市值僅約50,000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逾該車之市價,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亦即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0,000元。
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且因其零件係以新品更換,
故依法應予折舊。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維修應由上訴人與修車廠訂立承攬維修契約,亦即系爭車輛是否修繕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至今未為維修所生之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稅金部分,系爭車輛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法本即需納稅金,此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增加之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補稱:
㈠維修費用部分:
⒈系爭車輛為81年9月出廠之車輛,其零件恐已老舊需汰
換,如僅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其得以更換新品零件,而增加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抑或省去其原本應支付之零件維修費用而受有利益,依法自應計算折舊扣除之。
⒉上訴人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之保險契約有關車體折
舊之計算方式,乃一年之折舊,且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經雙方同意即可。而今上訴人係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自當依法計算折舊。
㈡租車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系爭車輛為其所用,並非上訴人因
車禍受損致損害,可證此項費用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費用,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無權利請求。
⒉另雙方是否達成和解之共識,關鍵在於雙方何時達成損
害賠償範圍之意思表示合致,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關聯,尚不得謂此不利益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即未達和解之風險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僅約3天至5天,而系爭車
輛是否維修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自己不願維修,自不能要被上訴人負擔超過實際維修時間之租車費用。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租車代步費用部分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4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本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是否應計算折舊?如應計
算折舊費用,應以何種方式計算為合理?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代步車係由何人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租賃代步車之費用,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期間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
稅,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距離,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信翰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原審卷第11-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4頁)及行車執照(原審卷第23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原審卷第29-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修復所需費用為149,870元(於原審主張之修復費用原為151,595元,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扣除「後箱蓋BMW1標誌」零件費用1,7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1,330元(73,055-1,725=71,330)、工資費用為47,200元、塗裝費用為31,340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原審卷第21至22頁)附卷足憑,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上訴人辯稱零件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換新之結果,也無法獲取額外之利益,不應計算折舊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雖未計算零件之折舊,但該民事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則係以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作為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認為依修正後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應無再折舊之必要等等,並未敘及以新品換舊品是否應予折舊之問題,與本件情形自有不同,亦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10日,使用已24年餘,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5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
133元(71,330×0.1=7,133)及工資費用47,200元、塗裝費用31,340元,共計85,673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損費用於85,673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課稅所得,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與損害賠償並無關聯,且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定率遞減法並非單一強制之計算方法,保險公司於汽車保險合約書亦有自定之折舊率賠付標準,就汽車維修並無考慮折舊云云。惟行政院於86年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來雖係供企業計算課稅之用,但仍不失為物品折舊之客觀合理計算方法。而汽車保險合約書乃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兩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上訴人以他人間之契約約定主張其對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無須扣除折舊云云,顯有誤解。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雖包括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等,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系爭車輛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計算方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所提出之折舊計算方法是否符合市價行情,並考量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2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而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購入時約20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依其於原審所提與系爭車輛年份相同之同廠牌同款車輛買賣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118,000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僅為當初購入價格之百分之5.9,比前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之折舊比例還低,足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餘折舊方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縱較定率遞減法為多,仍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是上訴人主張不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云云,委不足採。
⒋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
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時,必要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始應以市價為準。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市值僅為50,00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參以依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車輛年份相同之同廠牌同款車輛買賣網頁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售價尚有118,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高於前述之必要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計85,673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值,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50,000元云云,亦無足取。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但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致上訴人需租車代步,計支出租金4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短期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惟證人陳信翰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其確有出租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以下),堪認該短期汽車租賃契約書應屬真正。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使用人,本件車禍發生後向訴外人陳信翰租車係供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認:租金實際上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使用系爭車輛及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之人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非上訴人,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上訴人不僅未因租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且上訴人租車係為供其訴訟代理人個人使用,而非上訴人公司本身因系爭車輛受損,基於公司本身業務需求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租車費用之支出亦難認屬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租車代步之費用損失4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汽車燃料稅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過失撞擊而於修繕回復原狀前,受有支出此段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稅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既為上訴人所有,相關稅款本應由上訴人支付,已難謂上訴人有支付稅金上之損失可言;況支付牌照稅與燃料稅,係本於相關稅法法規之規定,與車輛是否發生車禍,抑或車輛有無使用之情無關,故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依法需繳付相關汽車燃料稅金,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5,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17,34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何紹輔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