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德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列之「 溫傳正 」應更正為「 温傳正 」)。
二、審酌被告張信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陳仁德 與其房客之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張信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巷0號5樓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德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明知陳仁德所有之苗栗縣○○鎮○○路000號後方房屋係出租他人使用,並貼有「外人非經允許不得擅入」之字樣,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出租房屋之樓梯間。嗣經陳仁德自現場監視器發現後前往質問,張信德始匆匆離去。
二、案經陳仁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仁德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四)現場照片、(五)車籍查詢畫面、(六)證人溫傳正於警詢之證述、(七)告訴人戶籍查詢資料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巧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