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除了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吳忠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東西向橫貫公路牌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忠憲於警詢時自白,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