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升 達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廖健智 律師 蘇文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元敬 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5、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 潘升達 、黃元敬部分暨潘升達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升達、黃元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潘升達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升達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見 鍾兆頡何國禎 急需用款,即乘被害人鍾兆頡、何國禎急迫之時(其中何國禎因為小孩生病而急需金錢),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地點,各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借貸金額給被害人鍾兆頡、何國禎;潘升達並因而向鍾兆頡、何國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緣潘升達與 廖胤 翔(原名 廖振宇 )均為位於苗栗縣○○鎮○○路口的「圓寶遊藝場」之員工而結識;廖 胤翔 復於民國96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因其兄 廖寅 勳租用機車而產生債務糾紛,故委託潘升達代為處理上開糾紛,潘升達即接受 廖胤翔 之委託,協助處理其兄 廖寅勳 之租用機車糾紛問題,但因潘升達處理不當而未有結果,廖胤翔約於1個月後,即請潘升達不要再插手此事。惟潘升達心有不甘,知悉廖胤翔仍在「圓寶遊藝場」工作,明知廖胤翔並未積欠其任何借款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三、潘升達自廖胤翔處取得部分款項後,事隔一年多,仍藉故廖胤翔遲未一次支付前開本票上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式,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次因廖胤翔隨即報警處理,未給付潘升達任何款項而未遂(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四、潘升達因何國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務,並未如期清償利息、本金,故與 廖言峰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傷害部分業經何國禎於原審撤回告訴)。
五、潘升達因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時,廖胤翔未再度給付任何款項,而心有未甘。嗣因知悉廖胤翔住於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1鄰 老崎 4之52號處所後,竟另與黃元敬、 鄧智 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5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前往潘升達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胤翔所簽發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10月8日,到期日期為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本票號碼為263991至263993)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何國禎、廖胤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鍾兆頡、何國禎、 林榮烈 、廖胤翔、 鍾清炎廖寅舜廖偉宇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潘升達、黃元敬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何國禎、林榮烈、廖胤翔、鍾清炎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經被告潘升達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為恭紀念醫院98年10月5日信診字第98014159號診斷證明書、99年2月12日信診字第99002430號診斷證明書、99年6月18日信診字第99010555號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照片影本15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嗣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5-97頁)。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升達,其於原審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及其有於98年10月5日傷害何國禎、於99年2月11日傷害廖胤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他重利、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認罪、供承全部犯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元敬,其於原審坦承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潘升達共同前往廖胤翔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老崎4-52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恐嚇等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認罪、供承全部犯行。
三、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升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鍾兆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鍾兆頡與被告潘升達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鍾兆頡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鍾兆頡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潘升達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重利犯行:
1.證人何國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其於98年8月4日下午因小孩生病急需用錢,在苗栗縣○○鎮○○路○○○號「 阿升 」住處向阿升,借1萬元,並約定10天為一期,一期利息2千元即20分,並當場簽立金額3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及本票各1張,其每期均有依約還款,共計還了1萬元的利息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5-86頁、第1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問我朋友因為我急需要用到一筆錢,結果我朋友就跟我說他一個朋友在借人家錢,然後就帶我到圓寶電動玩具場才認識潘升達,到案發前認識潘升達1個多月,我於去年某月跟潘升達借錢,跟他不熟,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是頭份分局偵查隊的一個警員告訴我他的名字,不可能不收我利息就借我錢,我因為小孩子生病跟他借1萬元,利息10天2千,10天還一次,一個月還6千即60分利,有預扣利息,實拿8千元,有簽立本票跟借據,時間是去年98年8月4日,上面金額3萬元,因為潘升達說沒有還的話,不管是本金或是利息遲延都不行,到時候他來找就是要以借據上面的金額來收,所以本票跟借據上面金額是寫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並提出本票、借據契約書、名片各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0-92頁);證人何國禎與被告潘升達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何國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何國禎所證各情,核與上開本票、借據契約書、名片等資料,亦相符合。故證人何國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屬可信。
2.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此部分之犯罪,核與前揭證人何國禎之證述及相關本票、借據契約書、名片等資料相合,足證其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故證人何國禎因為急迫(因小孩生病需要金錢),而向被告潘升達借款1萬元,且需要給付利息,每10日1期,日息百分之2,已經給付約1萬元利息等情,應屬事實。被告潘升達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1.證人廖胤翔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其請潘升達協助處理其哥哥欠債的問題,事後因為覺得他處理得不好,所以其就請他不要再插手,後來他就要求 包紅包 給他,每天都到其當時上班的圓寶遊藝場騷擾,每次被潘升達看到都會被打,或者問其要如何處理,或威脅其說不要想住在現在住的地方,於96年9月到圓寶遊藝場問其要如何處理,其就問他到底要多少錢,他說如果把他當小孩子的話就包3-4萬,其就問他5萬夠不夠,他就直接帶其到他車上簽3張5萬元本票及15萬借據,其每個月還1萬,前後還將近5萬,後來其沒有工作無法給他,他就說之前都不算,再給他15萬元,其根本沒有向潘升達借過錢」等語(偵查卷第1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潘升達原本是『圓寶遊藝場』同事,後面他離職後是時常來店裡的客人,96年9、10月時沒有跟他借錢,96年8、9月時我哥哥廖寅勳在外面有跟人家有債務糾紛,我哥在外面跟人家租借重型機車,車行有請他簽本票,後面他摔車車行要他修理費,然後我哥跟車行講說沒有辦法一下子拿那麼多,車行就要跟他要那本票的票面金額
48萬,那時候潘升達剛好在店裡,因為我覺得他在外面的人脈關係比我好,而且我以前曾經跟他借過錢後來有處理掉,我知道他是地下錢莊在放貸身邊有很多小弟,我想說這方面他或許有辦法,就請潘升達幫忙看能不能處理,後面發現他處理的沒有很好很完善,不到1個月的時間我們就說那我們自己處理就好,不用麻煩到他,可是他就硬說他有幫到我們的忙,硬要求說我要包紅包給他,然後每天都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騷擾我,前前後後找我不下10次,他幾乎每次都帶綽號『 阿忠 』的陪同。」、「他就一直跟我說:你也不希望我每天都來找你,讓你沒有辦法好好工作;那時候是10月,日期就是本票的發票日期即96年10月8日,他跟我說:你也不希望我騷擾到你家裡的人吧,然後我問他說,那你到底要多少?他回答我說如果把他當小孩子的話就跟他說3、4萬。
我被他煩到不行就說:那5萬到底夠不夠?潘升達說簽發3張5萬元本票是為了給他們保障,日期分別填寫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30日,他說如果我可以10月10日拿5萬出來的話就拿5萬,他就願意把3張本票跟借據一次還我,如果到時日期到了沒有辦法拿出來、本金或利息有遲延的話就要跟我要3張加起來15萬,我就簽了3張本票,還有簽1張借據,他還跟我說以後每個月領錢都要拿1、2萬給他,因為他們有兩個人,講好聽是請我到車上,那時候我心裡很害怕覺得如果不答應他們會動手打我之類的,所以我才跟他上車,然後一個坐前面駕駛座,一個坐後座,然後叫我坐副駕駛座依照他們指示簽本票,簽完本票他們就放我走。前1、2個月因為我還在工作他知道我工作地方,他會算好我領錢那一天下班的時候就等我,直接跟我要錢都沒有提示本票跟借據給我看,一開始他自己一個人跟我要錢,後面第2次、第3次是那個綽號『阿忠』的跟我要,要不然他就約我在哪裡叫我去找他,領錢96年10月10日沒有拿錢給他,第1次96年11月10日就拿1萬5給他,第2次是96年12月10日拿1萬給他,然後第3次、第4次工作不夠錢就沒有再拿,後面還有一次他去85度C堵我,之前他找到我,我身上剛好有現金又跟我拿2萬,前後總共拿了將近5萬元,沒有拿回任何一張本票,後面我有一陣子沒工作沒辦法拿出錢,他就說因為中間有停掉,我沒有拿錢給他,然後又沒有跟他聯絡,所以前面拿的錢不算,要重新再跟我拿1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2-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99年5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潘升達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證人即被害人廖胤翔所簽發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10月8日,到期日為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本票號碼為263991至263993),此有99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32-34頁、第57頁)。
證人廖胤翔與被告潘升達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胤翔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故證人廖胤翔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屬可信。
3.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此部分之犯罪,核與前揭證人廖胤翔之證述及相關本票影本等資料相合,足證其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被告潘升達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1.證人廖胤翔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8年8月29日其當時在竹南鎮的85度C上班,潘升達到該處找其,問其要如何處理,要其下班打電話給他,也是要跟其要15萬,當時其就到竹南分局備案,當天晚上他就傳簡訊給其,內容是「給你機會好好講,你不要,再跑難看就不要求」,其看到會害怕,因他這幾年只要知道其在哪裡工作就會來騷擾其及其家人等語(偵查卷第1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8月29日當天上午6、7點,我上班的時候潘升達到我店裡找我,一開始他沒有講,但他先前有提過我前面還的5萬塊不算,要重新起算一口氣還給他15萬元,所以我心裡有底,知道他為了什麼事情來,那時店裡只有我跟店長及另外一個員工,沒有客人,然後潘升達直接進來店裡小小聲跟我說:方不方便說個話。我說:我現在在工作不太方便。他說:難道你要我給你難看嗎?然後我才跟店長講一下說我出去講一下話,其實只要大聲講話都難看、店內外沒差,我才跟他到外面椅子上坐著,一開始很客氣問我說回來多久、在這邊做多久,然後跟我說:你要怎麼處理這條錢的事情,我不會影響你的工作,可是你要跟我處理。然後就還是硬要我拿錢給他。我就跟他說我現在上班不方便,下班時候再聯絡他;上班時我有跟老闆講,然後我就直接去派出所備案,沒有跟他聯絡,之後他有傳簡訊給我:『給你機會好好跟我講,你不要,被抓的時候就不要求』。收到這簡訊我有感到害怕。看到他傳的簡訊,我想到如果出門在外被他遇到又要被他打,甚至可能會有更嚴重的事情,之後他陸陸續續自己或派人到我家找我2、3次,我工作有影響到也離職了。」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95頁)。
2.證人廖胤翔與被告潘升達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胤翔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記錄各1份及證人廖胤翔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9-108-1頁);故證人廖胤翔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尚屬可信。
3.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此部分之犯罪,核與前揭證人廖胤翔之證述及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等相關事證相合,足證其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被告潘升達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強制犯行:
1.證人何國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月5日早上其要載小孩子去讀書,被告潘升達就和另一個帶棍子的人過來,被告潘升達叫那個人把棍子拿出來,那個人就從夾克裡拿出棍子,被告潘升達就拿那個棍子打其背部2下,再用拳頭打其,其要保護小孩子有用手去擋,左手也被他打到,打了之後他就要其還錢,被告潘升達一直拉其衣服要其上車,其堅持不上車,這時住同棟之鄰居鍾姓男子下來,其就請他先載小孩上學,後來被告潘升達、廖言峰與其就去爺爺林榮烈住處,其跟爺爺說因跟他們借1萬元,他們要其還3萬元,然後其爺爺拿了3萬元到其住處給被告潘升達,當時他還當著其奶奶的面作勢要打其頭部,叫其要小心一點等語(偵查卷第130-1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利息跟本金慢兩天沒有給他,潘升達就帶他一個朋友即在庭穿黃背心的(指廖言峰)去我家樓下堵我,那天早上大概7點多,我拿著安全帽要載我兩個小孩子一個國小三年級,一個幼稚園去學校讀書,然後我下樓的時候,我一開大門就看到潘升達跟黃色背心(指廖言峰)從車子裡面出來,然後走到我的位置,我知道我欠潘升達錢沒有拿給他,當我給他遇到的時候就知道應該完蛋了,然後潘升達就叫我,走過來之後,潘升達就直接抓著我的衣服,問我說現在怎麼樣,我說現在身上沒有、不方便,當時我身邊還帶著2個小朋友,然後我跟他講說我先載小孩子有什麼話回來再講,他說不行他不讓我小孩子走,他說要就叫計程車把小孩子送去學校,我就是不能走,然後潘升達就就伸手跟廖言峰拿木棍,廖言峰就從身上外套裡面拿出一支木棍(木棍長約48公分、直徑5公分)交給潘升達,潘升達右手拿起來就直接打我的背右邊大概3下,打的時候會講幹,我有閃、用安全帽去擋,廖言峰沒有講什麼,在旁邊看要注視我不能跑,打完之後潘升達把棍子還給穿黃色背心的,我小孩子在旁邊有受到驚嚇,跑到旁邊去躲,然後我的鄰居鍾清炎下來,我就請他載我小孩子去學校,後來2個小孩子給鍾清炎騎摩托車載去學校,然後潘升達想把我強拉上車載走去別的地方談,車子放在樓下距離我們講話大概5公尺遠處,鍾清炎載完小孩再回來約10分鐘,他回來我們還在樓下;後來我沒有辦法情形之下,主動說爺爺可以幫我處理債務,而且在附近,才帶潘升達去我爺爺家,爺爺家住處距離我的住處約50到100公尺,潘升達、廖言峰他人2人押著我3人一起用走的,走小巷子到爺爺家,到爺爺家時,爺爺去市場還沒回家,大概過一下子就回來,因為我爺爺奶奶是客家人,潘升達聽不懂客家話,他叫穿黃色背心的翻譯,穿黃色背心的只有做這種動作,他沒有對我動手動腳,後來潘升達跟我奶奶說我欠他錢,因為我跟我奶奶講說潘升達有打我,因為我沒有還錢要給我一個教訓,我有跟爺爺說我被打,被告要債及不還錢會被砍斷手腳的事情,奶奶是說沒錢,但我爺爺他有他說要幫我還,因為潘升達跟我家人講說照上面寫的金額來收要還3萬元,然後我爺爺他說沒辦法他只好還,不然潘升達不放我走,潘升達有在我爺爺面前恐嚇我說見一次要打一次、要剁手腳,然後潘升達叫廖言峰去開車,我跟潘升達就在爺爺家等廖言峰開車過來,我再上潘升達跟廖言峰的車,開車就要繞路才能回到我的住處,我奶奶沒上車,自己用走小路回我住處,那時候我、我奶奶、潘升達還有穿黃色背心的就回到我頭份鎮蟠桃里
4鄰63-76號6樓住所等我爺爺送錢來,然後潘升達還恐嚇我及爺爺說不還錢就斷你手腳,他算完錢之後就把我的身分證、本票還有借據還給我。而廖言峰在我家時從頭到尾都沒說什麼、也沒有動手打我,他都跟在潘升達旁邊,潘升達要走之前還跟我爺爺講:幹你娘機掰,要剁我爺爺手腳。因為我爺爺跟他講說今天欠錢就還錢,為什麼要動手來打我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言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月5日上午7時,那天我不用工作在竹南住處,潘升達臨時打電話找我說要去找人要錢、請我去他家載他,我開我母親的車,車上本來就有一支我用來防身用的木頭小型棒球棍子,一直以來都放在車上,在車上我有問潘升達是什麼的債務,潘升達就拿本票給我看說就是這個人欠他1萬元,到何國禎家的時候,潘升達先下車去叫何國禎、講要他還錢之類的話,我們遇到何國禎那天,他帶著小孩站在騎樓,因為潘升達叫我把棍子帶下車,過程中我把棍子放在外套裡面帶下車,潘升達問何國禎欠他錢為什麼不還,又一直躲他,何國禎就說他沒有錢還,要不然看要怎麼樣,所以潘升達就很生氣,後來潘升達伸手跟我拿,我就把棍子給潘升達,潘升達有揮打何國禎2、3下,那時候小孩子也都在旁邊,打完之後潘升達將棍子交給我,我就自己把棍子放回車上,他們爭執之後鍾清炎就下來,何國禎就請鍾清炎載小孩去上學,從攔下何國禎到鍾清炎載小孩上學不到5分鐘,潘升達說不然你看有誰可以叫出來解決債務,何國禎說要去找他奶奶,鍾清炎建議說要去阿婆家,那時候毛毛雨,然後何國禎說很近用走的帶我們過去,何國禎走在前面,我跟潘升達並肩走在一起,走過去我們沒有拉住他或以器具抵住他,走到阿公家後潘升達和何國禎他們進去裡面講話,因為是矮房子裡面很小,一開始我本來站在外面,他們講一講,潘升達就說他聽不懂客家話,叫我進去翻譯,因為我也聽得不是很懂,我只是跟潘升達講大概的意思而已,我進去的時候就只有看到何國禎和他奶奶,他們講的結果,就說先回何國禎家等他爺爺回來,那時候雨越下越大,所以潘升達叫我用外套遮著先跑回去開車過來,所以後來從阿婆家回頭到何國禎家是坐車,到何國禎家以後林榮烈來了,林榮烈來就說是欠誰錢,就把3萬塊交給潘升達之後,之後他爺爺就一直責怪說為什麼欠錢要打人,我記得潘升達跟林榮烈他們有在對罵,罵什麼記不起來,沒有感覺到林榮烈有害怕,他講話很大聲很兇,兩個人在口角爭執。後來討完債在車上,潘升達有拿5千元給我當跑路費。」等語(原審卷第191-203頁)。
3.證人林榮烈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2個年輕人到場後,其中1個比較高大的有恐嚇說若不還錢,要砍掉何國禎的手腳,何國禎有跟其說那個小弟有帶棍子藏在夾克裡面,其有看到何國禎的右肩後有傷。何國禎跟他借1萬5千,他們要其還3萬,帶頭的還很兇跟其說你給我住嘴,否則要砍我的手腳等語(偵查卷第209-2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月5日那天我在市場買菜還沒回來,這些討債的人把我孫子押到我的住所,我去頭份剛回來還沒回到家沒看到有幾個人,後來回到的時候,何國禎已經不在我家,是我老婆跟我說,地下錢莊的人押我孫子過來說要拿3萬元贖他、討債的人還有打他,在那邊等我拿錢過去,叫我趕快去我孫子那邊,因為我本身就有錢,後來我就帶3、4萬過去何國禎家,有看到何國禎身上有傷,看到潘升達他們兩個人,我沒有看到武器,一個比較瘦小,打何國禎的那個比較高大,我孫子說比較高大的那個從比較瘦小那邊拿出棍棒來抽打,過去我就問討債的人說:你怎麼要打他?他說他跟他借錢,我孫子跟我講說只有跟地下錢莊借1萬5,但是地下錢莊要求3萬元,所以我就拿3萬元給地下錢莊,我就質問地下錢莊為什麼只跟你借1萬5千元,那麼短的時間需要3萬元,結果比較高大的人就對著我罵粗話說要剁我的手腳,說『幹你老母,我把你剁手剁腳』,何國禎有在旁邊,我們兩個人都聽的到,後來把錢給比較高大的人後,他們就沒有再恐嚇了,後來他們很像有把本票還給何國禎,他們就離開了。我年紀那麼大了,而且錢不是我借的,我是替代我孫子還債,所以我不怕他,但是我孫子有妻小,我怕何國禎又會被地下錢莊的人打,會有後患。」等語(原審卷第87-92頁)。
4.證人鍾清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8年10月5日下樓買早餐,剛好碰到有2個人找何國禎,當時何國禎帶著2個小孩子,其看他臉色不對,看得出來那2個人是來跟他討債的,他就請其幫忙帶小孩子上學,其帶小孩子回來之後,他們還是在路中間那裡,其跟他說不要在路上說,其就建議他們去林榮烈家裡談,他們就去林榮烈家裡談,其就回家,後來他們在林榮烈家裡談完又回到何國禎家裡,林榮烈也跟著過來,他有去提錢給對方等語(偵查卷第210頁、原審卷第181-189頁反面)。
5.證人何國禎、廖言峰、林榮烈、鍾清炎與被告潘升達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何國禎、林榮烈、鍾清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而證人廖言峰復為同案被告,其更無故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潘升達之可能,況其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證人何國禎所提出為恭紀念醫院98年10月5日信診字第98014159號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4頁)。故證人何國禎、廖言峰、林榮烈、鍾清炎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無屬可信。
6.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此部分之犯罪,核與前揭證人何國禎、廖言峰、林榮烈、鍾清炎之證述內容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事證相合,足證其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被告潘升達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1.證人廖胤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2月11日出門倒垃圾,被告潘升達、黃元敬、 鄧智中 就在門口,被告潘升達掐其脖子押回屋內,逼問其之前簽的3張本票要如何處理,被告潘升達說跟他借錢今天他不會放過其,然後姓鄧的還拿其身分證,想要拿其身分證去借錢,姓鄧的還在其打電話的時候說不要講太多,姓鄧的就叫其把電話放下站起來,然後3人就一直都在屋內沒有離開過、一起打其,一開始是空手打,其被打到趴在地上時,他們3人輪流用木椅打其,後來其哥哥跑到樓下看,那他們已經停手,警察來時叫被告潘升達他們留1人下來跟其談,後來其跟被告潘升達再回屋內,他叫其不要說什麼,只要承認有向他借錢即可,後來大約10點多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72-1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2月11日當天下午5、6點,潘升達就有派人來我家,然後我爸媽就跟他們說:那你請潘升達來。當天晚上8時許,垃圾車來我正要倒垃圾,一開門就看到潘升達跟鄧智中,黃元敬剛好在死角我沒看到,但是也在那裡,我只知道說看到他們,我看到潘升達會害怕,因為他不是第一次打我,接著潘升達直接用右手掐我脖子,把我押進我家,其他2個也跟著進來,那時我哥哥他們都在樓上,可是我當時害怕所以不敢出聲,一進來潘升達就把我押在椅子上對我拳打腳踢,然後逼問我要怎麼處理這條錢(15萬元),我一直跟他說,我現在沒工作沒辦法拿。」、「然後後面就叫我回房間去拿身分證,鄧智中就拿我的身分證,他們看了我身份證就說:這張身分證只能借3萬元。後來身分證就被鄧智中收去沒有還我,後來他們還是一樣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就一直跟他們講說: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也沒辦法處理。鄧智中就突然叫我站起來,然後3個人直接衝過來,一開始只用手跟腳對我拳打腳踢、圍毆,等我倒在地上後,他們拿我家椅子砸我,這其間鄧智中、黃元敬都沒有離開現場過,他們抽煙都直接在我家裡面抽,後來我三哥廖偉宇在樓上聽到很吵鬧的聲音,就趕快衝下來說:你們在幹什麼,然後報警,我哥下來看到已經打完,我被打在地上了,然後他們原本要把我帶走,一出門沒多久剛在門口警察就來了,警察就留他們基本資料,然後說這只是你們的債務糾紛,他們不方便處理、不要那麼多人在這邊,警察就先離開了,我身分證就一直沒回到我這邊,警察也沒有跟我要身分證或問我留資料。」、「到10、11點的時候,也許他覺得不耐煩了就先離開,還是一樣叫我跟他聯絡。後來第二天我有去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卷第95-111頁)。
2.證人即廖胤翔哥哥廖寅舜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樓上房間聽到樓下有類似撞門的聲音,就跑到樓下看到被告潘升達手插腰,質問其另一個弟弟廖偉宇,問他說本票的事要如何處理,其就上樓打電話報警,再下樓的時候,天花板吊扇的拉繩有被扯斷,椅子已經被砸過翻倒,當時他們都在外面,員警也來了,當時廖胤翔的耳朵有在流血,潘升達還進屋跟其說,欠錢欠那麼久要其將心比心、是不是應該教訓一下,其問他廖胤翔借多少錢,他說不重要,最後其與廖胤翔、黃元敬及潘升達一起回到屋內,說等其父母回來看如何解決,潘升達還有跟廖胤翔說你是在討皮痛,等到10點多其父母還沒回來,他們就走了,聽廖胤翔說他身分證被被告潘升達拿走等語(偵查卷宗第174頁);證人即廖胤翔哥哥廖偉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家中,聽到樓下有砰砰砰的聲音,其就下樓看,發現其弟弟廖胤翔趴在客廳地上,旁邊有3個人,家裡的電扇、椅子都變的很凌亂,其中潘升達是動手打其弟弟,其就問他為什麼要打其弟弟,其弟弟就跟其說是因為之前處理其哥哥的債務糾紛所延伸的事情,其就跟他們說為什麼要在其家裡打人,就將他們全部趕出去等語(偵查卷宗第184頁)。
3.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彭雙煌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頭份分局斗煥坪派出所警員,99年2月11日晚上,我們有收到有人報案而前往廖胤翔苗栗縣頭份鎮老崎4-52號住處,當時我跟另外一個同事 蕭世賢 去處理,我沒有拿他們的身分證,另外一個同事就不清楚。當天廖胤翔沒有跟我說是誰打他、為什麼被打。」等語(原審卷第190-191頁)。
4.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彭雙煌與被告潘升達、黃元敬及鄧智中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彭雙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黃元敬及鄧智中之理,況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彭雙煌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證人廖胤翔所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99年2月12日信診字第99002430號、99年6月18日信診字第99010555號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照片影本15張為證(偵查卷宗第147頁);另證人廖胤翔確實有於99年2月12日前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此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頭鎮戶字第0990004116號函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張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9-140頁)。故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彭雙煌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尚屬可信。
5.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此部分之犯罪,核與前揭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彭雙煌之證述內容及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等相關事證相合,足證其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被告潘升達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被告潘升達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潘升達對被害人鍾兆頡、何國禎所為數次收取利息行為,應係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自應各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潘升達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潘升達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潘升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原判決漏未載明為成年人,茲予補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就此等事實漏未載明,惟既屬同一基本事實,已由原審依職權逕予更正、認定之。至被告潘升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於96年9月至10月8日間,先後對被害人廖胤翔所為數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係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自應各僅論予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被告潘升達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潘升達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廖胤翔已經報警而未交付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升達於99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與晚間7時23分許,先後對被害人廖胤翔所為二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係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自應僅論以一罪。
(四)附表二編號3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升達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行為,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被害人何國禎、林榮烈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何國禎行使權利。故核被告潘升達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指被告潘升達另犯刑法第305條罪嫌,依前所述,尚非允洽,因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被告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漏未論述,併予補正)。
另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升達係當著林榮烈面前,對證人何國禎恐嚇「若不還錢,要砍斷你的手腳」等語,此部分亦與證人何國禎、林榮烈所證相符,故被告潘升達為上開言詞時,證人何國禎、林榮烈均在場聽聞,故此部分被告潘升達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被害人應有二人即證人何國禎、林榮烈,公訴意旨指被告潘升達此部分犯行僅有對證人何國禎一人,尚有未洽。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何國禎、林榮烈二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論以一強制罪(原判決漏未論述,併予補正)。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 潘升涉 犯「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惟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以及前述對林榮烈強制犯行之事實,均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見起訴第2頁),原即為起訴之範圍,法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漏未論述,併予補正)。被告潘升達與廖言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不另為無罪諭知: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告訴人何國禎告訴被告潘升達、廖言峰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國禎於原審審理中因與被告潘升達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0-172頁)。惟此部分犯罪與被告潘升達及廖言峰犯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附表二編號4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刑法第304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
2.本案被告潘升達、黃元敬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論以刑法第346條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核被告潘升達、黃元敬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指被告潘升達、黃元敬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罪嫌,依前所述,尚有未洽,因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潘升達、黃元敬與鄧智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嗣因家屬報警處理而未交付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潘升達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認被告潘升達、黃元敬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理由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先謂「本案被告潘升達之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等語(原判決第27頁第17-20行),似指被告潘升達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繼論「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據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論斷」等語(原判決第27頁第23-27頁),又指被告潘升達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理由之論述,似自相矛盾。(2)依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潘升達、黃元敬此部分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主文亦諭知恐嚇取財未遂罪,渠等既屬未遂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潘升達、黃元敬提起上訴,供承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關於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被告潘升達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依據,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潘升達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中興商工三年級(偵查卷第18頁),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其藉故向被害人廖胤翔索取財物,夥同被告黃元敬及鄧智中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令被害人付款,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廖胤翔,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精神受創甚鉅,危害社會治安,其等行為實不可取,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潘升達、黃元敬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罪,尋求被害人和解、諒解之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後述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潘升達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潘升達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其重利犯行破壞金融秩序,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致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形惡劣,事後更分別與廖言峰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討債,又明知被害人廖胤翔並無積欠借款債務,仍不斷以暴力等方式索取財物,甚且不顧在場尚有小孩、老人,仍舊逼迫、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生活於恐懼中,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害人廖胤翔更受有金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與被害人何國禎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何國禎、林榮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附表二編號3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何國禎撤回告訴,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說明未扣案供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長約48公分、直徑約5公分),係共同被告廖言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潘升達用以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潘升達所申請,非屬其所有之物,又被害人廖胤翔所簽發之本票
3張,亦非被告潘升達合法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潘升達提起上訴,供承犯罪,尋求被害人和解、原諒,並提出和解書、收據、給付證明等資料,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潘升達於原審本即與被害人何國禎、林榮烈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70-17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續與鍾兆頡、廖胤翔達成和解及求得諒解,並供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但衡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審酌其前揭各等情狀,仍無以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因認被告潘升達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升達犯重利罪部分┌─┬───┬───┬────┬────┬───┬───┬────┬────┬────┬───────┬────────┐│編│被告即│被害人│犯罪(借│犯罪(借│借貸金│實拿金│利息│已繳利息│質押物品│所犯法條│主文欄││號│犯罪行││貸)時間│貸)地點│額或票│額(新│(新臺幣)│(新臺幣)││││││為人││││貼(新│臺幣)││││││││││││臺幣)│││││││├─┼───┼───┼────┼────┼───┼───┼────┼────┼────┼───────┼────────┤│1│潘升達│鍾兆頡│97年底某│苗栗縣頭│1萬元│8千元│每10日一│繳息4千│票面5萬│刑法第344條│潘升達犯重利罪,│││││日│份鎮中正│││期利息2│元│元本票及││處有期徒刑貳月。││││││路上「圓│││千,利率││借據契約││││││││寶電子遊│││20分(月││書各1張││││││││藝場」│││利率60分│││││││││││││)│││││├─┼───┼───┼────┼────┼───┼───┼────┼────┼────┼───────┼────────┤│2│潘升達│何國禎│98年8月4│苗栗縣竹│1萬元│8千元│每10日一│約1萬元│票面3萬│刑法第344條│潘升達犯重利罪,│││││日下午某│南鎮照南│││期利息2││元本票及││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路126號│││千,利率││借據契約││││││││(潘升達│││20分(月││書各1張││││││││住所)│││利率60分│││││││││││││)│││││└─┴───┴───┴────┴────┴───┴───┴────┴────┴────┴───────┴────────┘附表二:被告潘升達、黃元敬及廖言峰、鄧智中犯傷害、強制、
恐嚇取財罪部分┌─┬───┬───┬────┬────┬────────────────────────────┬───────┬────────┐│編│被告即│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新臺幣)│所犯法條│主文欄││號│犯罪行│││││││││為人│││││││├─┼───┼───┼────┼────┼────────────────────────────┼───────┼────────┤│1│潘升達│廖胤翔│96年9月│苗栗縣頭│潘升達明知廖胤翔並無積欠借款,竟藉故幫忙處理廖胤翔之哥哥│刑法第346條第│潘升達共同犯恐嚇│││││間某日│份鎮信東│廖寅勳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姓名年││96年10月│路口「圓│先於96年9月間,約10次陸續至苗栗縣○○鎮○○路口「圓寶遊│刑法第28條│刑拾月。│││籍不詳││8日│寶遊藝場│藝場」廖胤翔工作處所,以言詞向廖胤翔恫嚇:「你要如何處理│││││綽號「│││」│,你要包紅包給我,如果把我當小孩子的話就包3-4萬,不要想│││││阿忠」││││住在現在住的地方,你也不希望我每天都找你,讓你沒有辦法好│││││之成年││││好工作,你也不希望我騷擾你的家人」等語;潘升達與姓名、年│││││人││││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復於96年10月8日共同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廖胤翔前開工作地點,其二人共│││││││││同脅迫廖胤翔處理債務,並於同日強迫潘升達坐上其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並要求廖胤翔在車上簽下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10月8日,到期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之本票3張及15萬元借據1張;而後潘│││││││││升達、「阿忠」便多次向廖胤翔要錢,廖胤翔遂於96年11月10日│││││││││拿1萬5千元給潘升達,復於96年12月10日拿1萬元給潘升達,後│││││││││又拿一次2萬元給潘升達,用以給付上開票款。│││├─┼───┼───┼────┼────┼────────────────────────────┼───────┼────────┤│2│潘升達│廖胤翔│98年8月│苗栗縣竹│潘升達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藉故廖胤翔遲未一次支付前開本票│刑法第346條第1│潘升達犯恐嚇取財│││││29日上午│南鎮光復│上之款項共15萬元為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項、第3項│未遂罪,處有期徒│││││7時許│路與自由│犯意,先於98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廖胤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刑伍月。││││││街口「85│光復路與自由街口「85度C」咖啡店工作處所,質問廖胤翔要如│││││││98年8月│度C」咖│何處理,廖胤翔稱其在上班不方便,潘升達便以言語恐嚇:「你│││││││29日晚間│啡店│要我給你難看嗎?」廖胤翔因害怕遂稱其於下班時間再打給潘升│││││││7時23分││達處理;嗣因廖胤翔於下班時間未接潘升達電話,潘升達即接續│││││││許││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復於98年8月29日晚間7時23分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內容為「給你機會好好講,你不│││││││││要,再跑難看就不要求」之簡訊至廖胤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恐嚇之,嗣因廖胤翔已經無力支付並報警而恐嚇取財│││││││││未遂。│││├─┼───┼───┼────┼────┼────────────────────────────┼───────┼────────┤│3│潘升達│何國禎│98年10月│苗栗縣頭│潘升達因何國禎先前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債務,即於98年10月5日│刑法第304條第1│潘升達共同犯強制│││廖言峰││5日上午7│份鎮蟠桃│上午7時許,與廖言峰共同基於傷害及強暴、脅迫他人行無義務│項│罪,處有期徒刑伍│││││時許│里蟠桃63│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言峰駕駛其母親所有之│刑法第28條│月。未扣案之木棍││││││-76號6樓│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有其所有未扣案之木││壹支沒收。││││││(何國禎│棍1支、長約48公分、直徑約5公分)搭載潘升達一同前往何國禎││廖言峰共同犯強制││││││住處)及│前揭住處樓下,潘升達並要求廖言峰將該木棍先行藏放在身上攜││罪,處有期徒刑貳││││││樓下│帶下車,潘升達於見到何國禎下樓身邊並帶著二個小孩(一位國││月,如易科罰金,│││││││小三年級、一位念幼稚園),潘升達見狀便上前攔下何國禎,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拉扯何國禎的衣領,要求何國禎還錢,何國禎回答並沒有錢還,││算壹日。未扣案之│││││││而且身邊還有二個小孩要送去上學,潘升達聽聞便限制何國禎離││木棍壹支沒收。│││││││開現場,要求何國禎讓小孩自行坐計程車去上學,何國禎表示不││(廖言峰部分已確│││││││願意,潘升達隨即要廖言峰拿出預藏之木棍1支,並交由潘升達││定)│││││││持該木棍毆打何國禎之背部約3下,並欲要求何國禎坐上廖言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何國禎因害怕被打故不肯就範,廖言峰並將│││││││││上開木棍1支拿回車上藏放;此時,何國禎之鄰居鍾清炎剛好下│││││││││樓,何國禎遂要求鍾清炎先幫忙接送小孩上學,潘升達仍舊限制│││││││││何國禎離開現場,而後何國禎無計可施情況下,遂提議前往其爺│││││││││爺林榮烈住處請求代償借款債務,何國禎遂於潘升達、廖言峰二│││││││││人控制下,三人徒步前往林榮烈位於何國禎住處附近約50至100│││││││││公尺之住處,何國禎便將潘升達討債情事告訴其奶奶,而廖言峰│││││││││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林榮烈住處,搭載何國禎、潘升達返回│││││││││何國禎前揭住處,林榮烈返家後聽其妻子說明,得知何國禎遭他│││││││││人暴力討債,便趕緊攜帶現金3萬元前往何國禎住處,而後在何│││││││││國禎住處內,潘升達又對何國禎、林榮烈以言語(台語)罵髒話│││││││││且脅迫「若不還錢」、「要砍斷你手腳」等語。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林榮烈交付3萬元現金給潘升達後,潘升達始將何國禎│││││││││所簽發的本票、借據、身分證交還給何國禎,潘升達、廖言峰二│││││││││人始離開何國禎住處,何國禎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瘀血、左腕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何國禎於原審撤回告訴)。│││├─┼───┼───┼────┼────┼────────────────────────────┼───────┼────────┤│4│潘升達│廖胤翔│99年2月│苗栗縣頭│潘升達又藉故廖胤翔未償還上開15萬債務為由,另基於恐嚇取財│刑法第277條第1│潘升達共同犯恐嚇│││黃元敬││11日晚間│份鎮流東│、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先後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元敬│項、第346條第1│取財未遂罪,處有│││鄧智中││8時30分│里11 鄰老 │、鄧智中夥同前往廖胤翔前開住處,潘升達於其住處門口見到廖│項、第3項│期徒刑捌月。│││││許│崎4之52│胤翔,隨即掐住廖胤翔之脖子押回屋內1樓客廳(侵入住宅部分│刑法第28條│黃元敬共同犯恐嚇││││││號(廖胤│未具告訴),並對他拳打腳踢,進入屋內後即逼問15萬元的債務││取財未遂罪,處有││││││翔住處)│要如何處理,要求廖胤翔應再行交付15萬元,鄧智中並拿走廖胤││期徒刑陸月,如易│││││││翔的身分證未還,而廖胤翔表示並無能力給付15萬元等語,潘升││科罰金,以新臺幣│││││││達、黃元敬、鄧智中就一起徒手毆打廖胤翔,接著輪流持廖胤翔││壹仟元折算壹日。│││││││家中之木椅將其打至趴到地上,潘升達在這段期間一直要求廖胤││鄧智中共同犯恐嚇│││││││翔給付15萬元,找誰來都沒有用,直至廖胤翔之兄廖偉宇、廖寅││取財未遂罪,處有│││││││舜先後從家中樓上下來見狀,趕緊報警,潘升達等人後來在門口││期徒刑柒月。│││││││遇見前來處理警員,三人遭警員盤問後才離開廖胤翔前揭住處;││(鄧智中部分已確│││││││廖胤翔因此受有頭皮、頸部、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瘀傷││定)│││││││、背部、左腳挫傷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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