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紫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紫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紫晴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80元、1,870元、2,749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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