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物,且無確切證據認有毒品殘餘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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