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堯右 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後,曾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理由,無非仍就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所執事由重為相同訴求。惟查此項事由,業據其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而經原判決就所舉事證逐一加以審酌,並敍明如何未予採取之理由在案,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前此所為原確定判決究竟有無再審事由,必須其對前審再審判決即原判決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查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判前之原確定判決,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