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 羅逸華 代理人 張衞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逸華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05,886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卷第39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其原持有之富邦金股票802股
,於108年4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聲請人名下現已無任何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0頁),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異動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註銷帳戶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
157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第41頁至第45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4筆,僅1筆有解約金226,276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合作金庫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險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115頁)。
㈣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而其目前任職燿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月扣薪10,789元、110年2月扣薪9,970元、110年3月扣薪8,916元後之每月實領薪資為110年1月17,444元、110年2月15,174元、110年3月18,008元,有其薪資單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其目前在富邦人壽兼職110年1月扣薪286元、110年2月扣薪35
3元、110年扣薪485元後之每月實領薪資為110年1月39
7元、110年2月519元、110年3月763元,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另其於
110年2月扣薪14,133元後實際領取109年終獎金28,267元,有年終獎金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爰以前述每月實領薪資加計每月扣薪金額之月平均金額27,701元【計算式:(80,301元+2,803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開年終獎金加計扣薪金額除以12個月之每月攤計金額3,533元(計算式:42,400元÷12個月),合計31,23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金額。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67元(計算式:租金4,667元+膳食費7,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914元+交通費421元+醫療費297元+通訊費861元+保險費2,907元),應為可採,另前揭實領薪資已為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代扣稅額等薪資扣繳項目後之餘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時自不予重複計入。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母為00年0月出生,其於107年至109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土地4筆及汽車5輛,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變賣不易,且現值甚低,汽車5輛均無現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2頁),依其財產狀況,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應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負擔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80元(計算式:18,720元÷4),應為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1,2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567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4,680元,僅餘7,987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405,886元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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