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綉 如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曾綉如 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就職於製衣店,每月薪資約2萬0,
030元,名下有3份保單及1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第78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290萬7,809元(見調解卷第8至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8至64、69至71、75頁),實為254萬5,803元(計算式:7萬9,159元+3萬8,
820元+5萬0,823元+15萬2,598元+10萬4,124元+11萬1,574元+54萬0,878元+1萬8,692元+11萬3,20
6元+7萬4,900元+5萬1,020元+1萬4,975元+8萬5,034元+2萬+6萬+3萬+20萬+80萬=254萬5,
803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3份保單及1輛
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於110年7月間離職即無穩定工作,現暫就職於製衣店,每月薪資約2萬0,03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7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0,03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0,881元(包括:商業保險費2,138元、機車貸款費1萬0,175元、手機借款支出3,250元、電信費1,198元、保單借款支出720元、交通費400元、父親扶養費3,
000元),業據提出聲請人父親及其餘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其中商業保險費2,138元之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之必要,本院衡諸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應予剔除;另機車貸款費1萬0,175元、手機借款支出3,250元、保單借款支出720元等部分,核均屬聲請人之債務,而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生活支出,亦應予以剔除;又聲請人之父親雖現無工作,惟其名下所有之3筆土地為田賦及建地,應有部分均為1/1,其土地現值金額合計為648萬0,163元(見本院卷第33頁),應無不能生活之情況。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父親有須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337元列計為當。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0,03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8,337元後,剩餘1,693元(計算式:2萬0,030元-1萬8,337元=1,693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61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