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汶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0年9月4日晚間6時5分許」應更正為「110年9月4日晚間6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個人資力雖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老薑1包、牛番茄1包、韭菜1把、麥仔茶1罐、格藍菜1把、紅莧菜1把、蒜末1包、中華雞蛋豆腐2盒、鮪魚罐頭
2罐及月餅8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13號被告陳汶怡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4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販售蔬果之「阿潭的店」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老薑1包、牛番茄1包、韭菜1把、麥仔茶1罐、格藍菜1把、紅莧菜、蒜末1包、中華雞蛋豆腐2盒、鮪魚罐頭2罐及月餅8顆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37元),得手後乃藏放於白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時,卻為該店員工 詹前君 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前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及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