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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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祖光 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祖光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廣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名下有5筆田賦、4筆土地、1輛機車及1份保單,債務總額為105萬7,93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2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79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05
萬7,936元(見調解卷第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71、72、74至77頁),實為607萬4,101元(計算式:456萬1,438元+98萬2,415元+31萬7,110元+21萬3,138元=607萬4,101元),其中21萬3,138元為有擔保債務,其餘均為無擔保債務,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5筆田賦、4筆
土地、1輛機車及1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6、52、59、6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廣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6,50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戶存簿影本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9、27、28、53至5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4萬6,5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653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房租1萬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2,958元、水電瓦斯費1,286元、通訊費409元、生活雜支2,000元),業提出水電瓦斯費繳款憑證、勞健保費繳費證明、電信費繳款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至51頁)。其中房租1萬元之部分,顯高於桃園市一般單人居住房屋租金之行情;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之部分,亦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清算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酌減至適當程度;本院復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他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萬8,337元列計。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萬6,5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8,337元後,剩餘2萬8,163元(計算式:4萬6,
500元-1萬8,337元=2萬8,163元)。而聲請人現年63歲(47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𥴡濤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消債清 字第 124 號裁定(110.10.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2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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