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仁成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0時許,在其住處外洗衣時,因聽聞 曾柄 文在外說醉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 曾柄文 位於高雄市○○市○○區○○路○段00號住處前,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毆打曾柄文頭部,致曾柄文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裂傷5公分之傷害。嗣曾柄文打電話報警,警員旋即到場處理,並扣得羅仁成所有供毆打傷害曾柄文所用之木棍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惟裁量其前已有傷害前科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怨隙,卻率然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及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